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2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22號原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台財訴字第09700550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呂財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業據丙○○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3日至同年7月(訴願決定書誤載為10月)18日間,辦理未經海關放行之出口貨櫃(物)進站儲運業務計20批(貨櫃號碼:第TGHU0000000號、第WHLU0000000號、第TPCU0000000號、第TPCU0000000號、第WHLU0000000號、第WHLU0000000號、第TRIU0000000號、第CLHU0000000號、第TTNU0000000號、第TTNU0000000號、第MLCU0000000號、第WHLU0000000號、第NYKU0000000號、第WHLU0000000號、第TCKU0000000號、第TEXU0000000號、第TRLU0000000號、第WHLU0000000號、第WHLU0000000號、第WHLU0000000號);經被告調閱原告貨櫃站貨櫃歷史動態電腦檔,並查核相關過磅單、進倉單,與出口報單逐一比對結果,認原告涉有在同一貨櫃將另案發貨人2張或多張裝貨單(ShippingOrder,簡稱S/O)之出口貨物,併裝在同一貨櫃中,違反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14條第4項規定,乃依同辦法第29條及關稅法第86條(行為時關稅法第82條)規定,按每批貨物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合計12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本案20件處分書記載原告行為時為92年間,距原告於97年3月27日收受處分書,已逾4年5個月以上,則被告應對所據以處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能僅憑事後之電腦資料庫為依據。電腦資料庫之資料只是結果之資料,受限於欄位,並無法呈現事實之經過。
㈡、關於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處分之更正僅限於「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被告於復查決定書理由項內更正第00000000號處分書之事實欄所載內容,將原「受處分人進儲之出口貨櫃TRIU0000000,係以S/O5158號出口人整裝貨櫃(CY)名義進儲,惟受處分人卻簽發非同一出口人之S/O5159及5160之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更正為「受處分人進儲之S/O5158、5159、5160(CFS)之海運出口貨物,惟受處分人未經海關核准,於貨物放行前,即以併裝方式裝於TRIU0000000貨櫃」。所更正之內容係行政處分所據之重要事實,該事實之有無將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亦即處分書所載之事實係被處分人應被處罰行為之記載,被告將整個事實作完全不同內容之「更正」,該「更正」顯非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其更正無法律依據,應為無效。如處分書之事實係錯誤,該行政處分即無此事實,原告即不應受處罰,該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㈢、關於第00000000號處分書:該處分書內載行為時間為92年1月3日,原告係於97年3月27日收受處分書,裁處時已逾5年之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該法係規定於行政程序法第2章「行政處分」第3節「行政處分之效力」內,故行政處分之裁處權屬於行政上之請求權應無疑義,該裁處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不應再對原告就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之行為予以處分,該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㈣、就本案20件處分共同之理由:
1、本案20件處分書所載之事實均為「…受處分人進儲之出口貨櫃…係以S/O…號出口人整裝貨櫃(CY)名義進儲,惟受處分人卻簽發非同一出口人之S/O…、…、…之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致違章出口報單得以碰檔通關放行,核已違反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14條第4項之規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均載「貨櫃集散站業者無正當理由且未經海關核准即先行將出口貨櫃以併裝方式裝入貨櫃…」。係原告在進儲由出口人自行裝填之整裝貨櫃(CY)時,將一個貨櫃一個S/O之出口貨櫃進倉證明書作業,開立成一個貨櫃多個S/O之進倉證明書,並非進儲多個S/O之散裝貨物(CFS),在海關核准前由原告先行併裝在貨櫃內。此可由被告更正第00000000號處分書事實為散裝(CFS)進儲由原告裝櫃,其餘19件仍為出口人(非原告)裝櫃之整裝櫃(CY)之事實可證。
2、本案20件爭點在於前述原告對進儲整裝櫃(CY)開立多個S/O之進倉證明書之行為是否違反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14條第4項「貨櫃集散站業者無正當理由且未經海關核准,即先行將出口貨櫃以併裝方式裝入貨櫃…」之規定。而該規定分為兩類,一是整裝櫃(CY),貨物進儲集散站前已由出口人裝入貨櫃(進站時以貨櫃進站),規定集散站業者應將貨櫃過磅及將重量詳載於進倉證明書,該整裝櫃並非集散站業者所裝填;一是併裝櫃者(CFS),貨物係以散裝方式進儲集散站(進站前尚未裝入貨櫃),規定集散站業者在海關放行前不得先行裝櫃,該併裝櫃是集散站業者所裝填。並未規定開立「進倉證明書」應如何開立及其效果,與處分書所載之開立多張進倉證明書不相干。
3、前述第00000000號處分書之事實,被告於復查決定時作完全不同之「更正」,將原係進儲整裝CY貨櫃簽發數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更正為進儲CFS之數散裝貨物未經海關核准,在貨物放行前,即以併裝方式裝櫃,前後事實不同,但被告仍以同一條款處罰,顯見被告據該條款將進儲由出口人裝櫃之整裝貨櫃(CY)由原告簽發數貨物進倉證明書之行為,視同進儲併裝貨物(CFS)由原告未經海關核准先行裝櫃之行為,與法條規定不符。
4、由此可見原告將進儲以一個S/O一個貨櫃之出口整裝貨櫃後,開立多張S/O之進倉證明書,該行為並非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14條第4項規範之內容。訴願決定是將進儲一個S/O一個貨櫃之整裝櫃(CY)開立多張S/O之進倉證明書之行為視為進儲多個S/O之散裝貨(CFS)在未經海關核准先行裝櫃之行為,該訴願決定書認定「…(原告)縱非CY出口貨櫃之裝櫃人…亦不得因此冀邀免罰」及「…不論出口人係以整裝貨櫃(CY)或併裝貨物(CFS)進儲,訴願人(原告)均違反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可證。其認定應有證據及法令依據,否則有違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明文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處罰原告之行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5、原告經營之貨櫃集散站係受被告監管,在自主管理前,被告尚派有關員駐場,自主管理後,仍受被告監管,所有關於進出口貨櫃(物)之作業程序均為被告所公布並受其監督。本件發生之時間係在海關實施通關無紙化政策之初期,業者與海關等都在適應中,海關所公布執行之程序也未見完善(包括上傳資料之稽核等)。故當時桃園地區有出口業者與熟悉通關作業程序之人勾結,利用未完善之無紙化作業程序,向船公司訂多數之S/O,而以出口人整櫃進儲貨櫃集散站,並執一個貨櫃之進站資料重複向原告申報2至3個S/O及出口人,由不知情之原告將資料重複輸入海關連線電腦(原處分事實記載亦是如此),達其特定之目的。此可由被告除對原告處分之20件外,同時處分在桃園地區之其他2家貨櫃集散站相同案件26件,先後發生共46件可證。該等行為係由出口人自行裝櫃以整裝櫃名義進儲,並非進儲散裝貨而由原告未經海關核准而先行裝櫃,故非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14條第4項所規範。
㈤、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案20件發生時間距原告收到處分書時已近5年,均已逾上開3年裁處時效。又行政罰法係於94年2月5日始公布之新法,對於裁處時效作統一規定,而較早立法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已包括行政罰在內之行政(裁處)行為,僅因行政罰法之立法後,裁處時效始改為3年。復因行政罰法有過渡期間之規定,即公布後1年始施行,再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95年2月5日)起算。
」致雖逾3年,但仍未逾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3年,而不利於原告。且裁處時效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本應自行為終了起算,非自查獲時起算。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原告應可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較有利之規定。況且92年前後,被告極力推展貨櫃集散站自主管理及通關無紙化作業,被告與業者均在學習適應中,如果通關程序或是法令有何不周延處,被告如早糾正,即可避免讓同一事情繼續錯下去。更何況原告如確有處分書內所載之行為,該行為是否會對通關作業真的造成損害?是否真的會致違章出口報單得以碰檔通關放行?還是只是輕微違反法令模糊地帶?如果是後者,被告在發生時可予以糾正或處分,卻不作為,直到發生後近5年才予以處分,是否真的有助於被告行政目的之達成?被告之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前段「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之規定。
㈥、被告除未當場發現原告有先行裝櫃之情事外,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原告有先行裝櫃之證據,僅憑電腦資料上同一櫃號之整裝櫃卻有多張S/0及出口人,逕認原告係在未經海關核准前先行裝櫃,其認定不合理且非事實,其理由如下:
1、處分書上事實欄記載「…受處分人進儲之出口貨櫃…係以S/O…號出口人整裝貨櫃(CY)名義進儲,惟受處分人卻簽發非同一出口人之S/O…、…、…之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被告稱「原告所稱『將進儲以一個S/O一個貨櫃之出口整裝貨櫃後,開立多張S/O之進倉證明書』,顯不合理亦非事實」云云,無異否認處分書所載之事實。
2、本案20件處分中僅有事後更正之處分係進儲散裝再由原告併裝,其餘19件並未更正而維持整裝進儲但簽發非同一出口人之S/O等,如被告認定該20件均是原告「無正當理由未經海關核准即先行將出口貨物以併裝方式裝入貨櫃」是事實,為何不同時更正?本案20件處分之事實原都一樣,但被告卻僅更正其中1件處分書之事實,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更正係為使處分書事實之內容更符合法令之規定,此說法適足以反證其他19件處分書所載之事實與所更正之處分之事實不同,所更正之事實較符合法令之規定,即未更正之事實較不符合法令之規定,所以未更正之19件之事實並非事實,被告對無該等事實之處分當然應撤銷。而該更正既然無效,又因更正足以說明被告認為原無該處分書所載之事實,故亦無原處分書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即從處分書前後更正來推論,原告並無本案20件處分書所載之行為,該等處分均應予以撤銷。
3、被告稱「…併裝在同一貨櫃中,造成出口貨櫃之電腦資料檔重量超出貨櫃實際重量甚多」云云,但實際上如果係在整裝貨櫃進儲後或是散裝貨進儲後,再由原告併裝其他貨物在貨櫃內,只要有實際裝櫃,為何電腦資料檔重量會超出貨櫃實際重量甚多?貨櫃本身有裝貨之極限,不可能裝進超出其極限之重量,被告既然認定原告未經海關核准先行裝櫃,即已認定原告確實有裝櫃,但又為何會超出貨櫃實際重量甚多?被告之認定顯然矛盾,況且這與未經海關核准先行裝櫃有何相干?電腦資料檔重量超出貨櫃實際重量甚多應屬於海關電腦稽核程式有漏洞致遭有心人所利用之結果。
4、被告稱其有查核相關過磅單(整裝櫃進儲之過磅程序,散裝貨無過磅單)、進倉單…等云,如被告有查核過磅單及進倉單,即可證明原告對於進儲系爭之整裝櫃有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14條第4項「…以整裝方式裝櫃者,集散站業者應對有關貨櫃過磅,並將重量詳載於進倉證明…」之規定辦理。如進儲之貨櫃有過磅並記載在進倉單,即可證明該等進儲之整裝貨櫃並非原告於進儲後再併裝進入原整裝櫃內。
5、出口人將出口貨櫃(物)進儲貨櫃集散站之作業不是整裝進儲就是散裝進儲,整裝進儲之貨櫃不會再在貨櫃集散站內另將他人之併裝貨物裝入該貨櫃內之作業,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14條第4項之規定可證。所以被告認定原告係將散裝貨物在未經海關核准先行併裝入已是整裝櫃內顯非事實。
6、整裝櫃是出口人有足夠之貨物可使用整個貨櫃或是出口人不願與他人併櫃而願花整裝櫃之費用,且係向船公司以整裝櫃名義訂位;散裝貨走出口人向承攬人或是運送人訂散裝位,並由其安排併櫃。被告推定原告將不同出口人之散裝貨併裝入進儲之整裝櫃是不合邏輯與經驗法則之作法。且原告裝櫃均係受承攬人或是船公司、運送人之指示,被告如果有此推定,被告當可指出是何人之指示?如被告無法指出該等貨櫃係由何人指示併櫃,被告所指摘之事即屬空言。
7、再論散裝併裝櫃如果是在未經海關核准前先行裝櫃,除非當場發現,否則無法於事後來推定。因為縱使未經核准先行裝櫃,只要海關審核放行後沒有問題,仍與核准後再裝櫃一樣,並無法判斷裝櫃係在未核准前先行裝櫃或是核准後再裝櫃。被告如何在行為後逾4年仍可判斷該20只貨櫃係在未經海關核准前先行裝櫃?
㈦、本案主要爭點在於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是否如被告主張包括「雖然是以整裝櫃進儲貨櫃集散站,只要經海關事後稽核,從電腦資料發現有併裝之情形,即是未經海關核准而先行裝櫃,雖該貨櫃非集散站業者在集散站內所裝填之整裝櫃,且櫃內貨物並未以散裝貨名義進儲,但業者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14條第4項之規定,受海關授權有監督貨櫃(物)進儲及對於異常現象有向海關報告之義務,違反者即應受未經海關核准先行裝櫃之處罰」,將該規定擴張至集散站業者有「監督」及「報告」之責,原告認為不應如此擴張,理由如下:
1、整裝貨櫃是貨主將貨櫃拖至其廠區自行裝填後再進儲貨櫃集散站,整裝櫃本來就是未經海關核准由貨主先行裝櫃,故系爭條項規定,集散站業者收受整裝櫃時,應對有關貨櫃過磅,並將重量詳載於進倉證明,以供海關查核。但併裝櫃則是貨主將貨物以貨卡車裝運,先進儲集散站,由集散站業者依海運運送人(船公司)之配櫃(特定貨物裝入特定貨櫃),在海關放行後裝入貨櫃,故規定貨物以併裝方式裝櫃者,集散站業者在海關放行前不得先行裝櫃。本件之貨櫃是貨主將貨櫃拖至其廠區自行裝櫃,再進儲集散站之整裝櫃(CY),並非將貨物以貨卡車運送至集散站進儲,再由集散站業者依指示裝櫃之併裝櫃(CFS),所以集散站業者並未裝填該等貨櫃,更無未經海關核准先行裝櫃之行為。
2、被告主張依系爭條項規定,集散站業者受海關授權有監督貨櫃(物)進儲及對於異常現象有向海關報告之義務,違反者即應受未經海關核准先行裝櫃之處罰。但系爭條項對於系爭行為並無如被告主張之「監督」或「報告」之規定,對於進儲之整裝櫃只有「集散站業者應對有關貨櫃過磅,並將重量詳載於進倉證明,以供海關查核」之規定。原告對系爭20只貨櫃均有過磅及將重量記載於進倉證明,被告亦稱「…並查核相關過磅單、進倉單…」,可證原告有履行該條項之規定。且系爭條項所規定係「以供海關查核」,並非「報告」海關,被告並未舉出原告有何行為應受系爭條項「未經海關核准先行裝櫃」處罰之法令依據。
3、集散站業者係受海關監督,本有配合海關執行進出口業務之義務,原告亦均配合被告之監督。原告所屬系爭處分之楊梅貨櫃集散站自73年間成立至系爭處分所載之行為時(92年間),亦有19年之多,所有作業程序均長期在被告監督下完成,亦常受被告指示變更作業程序。但進出口報關業務並非由原告執行,原告係負責將貨櫃(物)進儲之情形記載於進倉單(電腦連線後再加上輸入電腦),但貨主(報關行)須執行另一套報關程序,經海關核准後,才能出口。本案20件處分,在原告已依規定作業之情形下(事後發現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重複申報進儲,才有同一貨櫃有多張S/O進倉證明單之情形,被告並未提醒原告可能有重複申報進儲之情形),卻出現有違章報關之事件,顯然是因出口報關作業程序有瑕疵,被熟悉作業程序之人所利用,責任並非在原告,只是被告認為原告應概括承受責任並予以處分。況且依系爭條項規定,對於進儲之整裝櫃,驗貨關員認有將貨物全部檢出查驗之必要者,貨主應配合辦理,被告並未如此作。
4、原告雖有如被告主張授權原告執行相關業務,但行為是否應予處罰,仍受行政罰法第4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規定之限制,而非在事後發現整個報關業務有違章之情形,原告即應概括承受責任。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之解釋,涉及對人民權利之限制,亦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所以解釋上應避免擴張解釋適用於無明文處罰規定之行為,以免行政機關為達處罰目的而曲解法令。本件系爭條項並無如被告主張應「監督」及「報告」之規定,且原告亦無被告所舉「未經海關核准先行裝櫃」之行為,縱使原告之行為有瑕疵,亦非違反系爭條項之規定。
㈧、進出口通關程序主要係在報關行代表貨主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決定准否放行,通關放行作業及權限均在海關(被告),並非在貨櫃集散站業者(原告)。在海關通關採人工作業申報時,海關可逐筆審查,但採無紙化初期(即本案發生時期),電腦碰檔程序並不周全,致讓了解新程序者有不法行為之可能,比如本案實係出口整裝櫃而由出口人(報關行)以一個貨櫃多次向海關申報出口,因係同一櫃號,電腦將其歸類為併裝櫃(實際上並無併裝行為,亦非併裝櫃),但是電腦並無貨櫃重量稽核程式,使一個貨櫃之重量竟多出原始進儲過磅時之重量2倍至3倍(重複申報2次或3次),通關電腦程式卻讓其放行。被告亦證實一個貨櫃有其裝櫃之極限,顯見如果電腦有貨櫃重量稽核程式,即可制止此不法行為。且桃園地區共有4家貨櫃集散站,共有3家同時發生類似之案件,並非原告所獨有。被告不應將其通關程序之瑕疵歸責於業者承受。
㈨、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被告據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14條第4項「貨櫃集散站業者無正當理由且未經海關核准即先行將出口貨物以併裝方式裝入貨櫃」之規定處罰原告,必原告有此行為始得據以處罰。系爭貨櫃已經被告證實係由出口貨主先行向船公司領取空貨櫃,在貨櫃場外自行裝櫃後再以整裝櫃名義進儲原告之貨櫃集散站,該等整裝貨櫃本來就是未經海關核准先行裝櫃(同條項前段規定),且進儲時均非併裝櫃,進儲後亦無加裝行為,原告並無違反處罰條項所規定之行為。
㈩、系爭貨櫃之出口人並非於整裝櫃進儲後,再執其他S/O號碼要求加簽進倉證明書,使變更為併裝櫃,而是以同一整裝櫃重複申報不同之S/O進儲,原告所開立者均是整裝櫃進儲之進倉證明書,並無整裝櫃進儲後,再以其他S/O加簽成併裝櫃之進倉證明書之行為。況且一般併裝櫃之貨櫃是散裝貨進儲貨櫃集散站,由出口人報關經海關放行後,始由海運運送人依目的港、貨物種類、重量、體積等,與其他散裝貨配櫃併裝,才決定裝在那一櫃號之貨櫃內,並由海運運送人委託之集散站業者(如原告)裝櫃,併裝櫃之出口人在申報出口時因尚未裝櫃,並不知道所裝的貨櫃號碼,這也是系爭處罰條款規定「不得在海關放行前先行裝櫃」之原因。誠如被告主張系爭出口人可能有以「假出口真退稅」方式謀取不法利益之情形來看,當以假出口愈多才會退稅愈多,故應會以同一貨櫃由不同出口人重複申報出口,以達2-3倍之出口量,是以整裝櫃申報,只是被告在事後稽核時,由電腦資料發現同一櫃號有不同出口人申報且重量超出一個貨櫃可裝載之重量甚多之情事,而判斷是併裝櫃,實際上並非併裝櫃,亦非將一個貨櫃再加簽S/O號碼變成併裝櫃。
、原告於點收系爭出口貨櫃後,均有出具進倉證明並立即傳送海關,且該條項僅規定要出具進倉證明及傳送海關,並無如有何種錯誤應受如何處罰之規定。被告若認為原告有違反此條項之規定,應屬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及處罰依據,須為另一行政處分,並非本件處分書所載之事實與內容,被告並未對其主張之事實予以處分,亦不得於行政訴訟時變更處分之事實及法律依據,其主張自不得採。
、綜上所述,原告對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不服,爰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第1項)集散站業者點收出口貨櫃(物)後應出具進倉證明,並立即傳送海關。…(第4項)…出口貨物以併裝方式裝櫃者,在海關放行前不得先行裝櫃。但集散站業者具有正當理由經事先申請並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集散站業者違反…第14條第3項、第4項規定,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6條規定,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貨櫃及貨物之存放、移動、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26條第2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分別為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後段、第29條及關稅法第86條(行為時關稅法第8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涉有「在同一貨櫃確有將另案出口人2張或多張S/O之出口貨物,併裝在同一貨櫃中,造成出口貨櫃之電腦資料檔重量超出貨櫃實際重量甚多」,亦即「在同一貨櫃放行前簽發數份非屬同一出口人之併裝S/O進倉證明書」之違法情事,被告依上開法規論處,於法有據。
㈡、海關自實施電腦通關自動化以來,有關審核相關通關業務之資料,皆取自電腦資料庫之資料,其紀錄均有法據,毋庸置疑,本案20件乃被告依據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事後審核出口報單逐一比對電腦資料、原告之過磅單、進倉單後,查得原告「在同一貨櫃確有將另案出口人2張或多張S/O之出口貨物,併裝在同一貨櫃中,造成出口貨櫃之電腦檔資料超出貨櫃之實際重量」,亦即「申報併裝於同一個貨櫃內數張出口報單非屬同一出口人,且經加總後重量嚴重超過貨櫃實際裝載重量」,足見原告對每張S/O之貨主貨物重量均未確實逐一查核即行簽發進倉證明,致遭瞭解該管理作業者有可趁之機,自不得以不知情、出口通關有瑕疵、無未經海關核准前先行裝櫃等理由,冀邀免罰。
㈢、關於第00000000號處分書之更正,係更正該涉案貨物進儲貨櫃站時實際情況之陳述,僅更正部分事實,並不影響處分,當屬誤寫之範疇,殆無疑義。
㈣、按行政罰法第45條:「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前項行政罰法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之規定,本件被告於96年查核相關資料,始查得原告涉有違法情事,且足堪認定,被告依該法條之意旨處分原告,於法洵無不合。
㈤、原告將某一出口廠商以1張S/O進儲之整裝貨櫃,另行將其他廠商進儲之貨物,於開立多張不同S/O之進倉證明書後,再將該進倉資料(含貨物件數等)鍵入電腦,與其他廠商電腦傳輸之出口報單資料碰檔相符後,即可完成海關報關手續。從而,原某一出口廠商以1張S/O進儲之整裝貨櫃,原告卻另開立其他廠商出口多張S/O之進倉證明書,且貨物併裝於該整裝貨櫃出口。原告所稱「將進儲一個S/O一個貨櫃之出口整裝櫃後,開立多張S/O之進倉證明書」,顯不合理亦非事實。本案20件經被告查得原告涉有「出口貨物未經海關放行前,即在同一貨櫃將另案出口人2張或多張S/O之出口貨物,併裝在同一貨櫃中,造成出口貨櫃之電腦資料檔重量超出貨櫃實際重量甚多」之違法情事,當屬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14條第4項之範疇,被告依法論處,洵無違誤。
㈥、原告既承認重複輸入出口資料,該行為已違反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14條第4項之規範,自不得以不知情、其尚在適應海關實施通關無紙化政策之作業程序為理由,冀邀免罰。
㈦、按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2條第2項明定:「出口貨物如屬同一發貨人者,為整裝貨櫃,出口貨物不屬同一發貨人者,為合裝貨櫃。」本案原告係先以整裝貨櫃方式點收進儲,並出具進倉證明後,再憑報關行提供非屬同一出貨人之S/O在海關放行前且無實際併櫃行為之情形下,復就同一貨櫃貿然改變通關形態,以併裝櫃方式多次加簽進倉證明,致違反同辦法第14條第4項後段「出口貨物以併裝方式裝櫃者,在海關放行前不得先行裝櫃」之規定,至臻明確。
㈧、原告係由被告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貨櫃集散站業者,兼負通關線上管理進出口貨櫃(物)作業之要務;本即對於相關通關業務有豐富經驗,並熟稔一切法令規定,尤對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相關規定,自應知之甚詳。本案原告就同一貨櫃被重複持S/O申報進儲,本應於出具加簽併裝之進倉證明書前,主動要求申報人提供每張S/O之出口人名稱及重量,並經核對確認為同一出口人,再據以簽發,以符規定,否則應按違章異常案件辦理。依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海關指定業者實施自主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進出口貨棧及貨櫃集散站自主管理事項包括下列各項:一、進、出口及轉口共同作業項目:…(十一)報告違章、異常案件。」原告應有向海關報告異常案件之義務,殆無疑義。
㈨、自本案弊端經被告揭發後,海關電腦通關比對程式依然未變,然是類弊案卻已得有效防堵,究其原因,乃原告已加強管控作業,對是類申請加簽其他S/O之進倉證明時,均要求報關人出示出口報單查對發貨人是否同一,以免違反「併裝貨物於海關放行前不得先行裝櫃」之規定,足證本案弊端繫於案發前原告未盡注意查對責任所致。準此,原告所謂「電腦碰檔程序並不周全,致讓瞭解新程序者有不法行為之可能」,毋寧乃有心人士瞭解集散站業者不會查對發貨人即傳輸進倉資料碰檔,進而開啟一連串之弊案。
㈩、按出口貨櫃為整裝櫃或合裝(併裝)櫃,乃取決於出口貨物屬同一發貨人或不同發貨人(參照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2條第2項)。本案系爭貨櫃原以CY條件進儲,為整裝櫃;惟嗣後報關人誆稱系爭貨櫃中已裝有其他S/O之貨物,乃向原告申請加簽兩張以上S/O之進倉證明書,經事後查證非屬同一發貨人,可知貨櫃實為併裝櫃之型態,與原告是否有併裝行為無涉。原告所謂「因係同一櫃號,電腦將其歸類為併裝櫃(實際上並無併裝行為,亦非併裝櫃)」,顯有誤解。
、觀諸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2條第2項及第14條第4項後段規定可知,以整裝櫃進儲,在海關放行前,另持S/O號碼請求加簽進倉證明書者,概以「同一發貨人」為核發要件,原告應要求申請人填報並詳加核對。今原告對於簽證相關限制未依規定查對,乃未盡注意義務;至於海關電腦是否有貨櫃重量稽核程式和桃園地區其他貨櫃集散站是否發生類似案件,均無法將原告之疏失合理化,且海關對於其他發生類此案件之櫃場亦已予以處罰。
、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14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係考量海關查驗及管理之需要:
1、若由不同貨主自行併裝貨櫃進儲貨櫃站,貨櫃站業者難以就個別報單申報之貨物開具資料確實之「進倉證明書」。
2、由於不同廠商委託不同之報關行報關,若其中一家報關行漏未在「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1」(表示「申請查驗」),可能造成同一出口貨櫃2份(或多份)出口報單分別由電腦核定為「C3」及「C1」或「C2」之通關方式;而海關於查驗貨物時,將致誤認為同一貨櫃內夾藏有未申報之貨物,而造成困擾。
3、同一貨櫃內因有不同貨主之貨物,如委由不同報關行報關,縱使其個別報單均填報審驗方式代碼「1」,由電腦據以核定「C3」應審應驗通關,惟若其中一批貨物因報關行之延宕,未能於海關規定期限內補送書面報單,則海關無法收齊同一貨櫃不同貨物之報單予以派驗,勢將延誤該貨櫃內所有貨物之通關;且其查驗時衍生相關費用之分攤,及若其中一批貨物退關導致整櫃貨物退關產生貿易糾紛等問題,恐難妥善解決。
4、如該二批以上貨物由不同報關行申報,因不同出口報單號碼在報單傳輸之通關時間上有放行點之時差,若其中一批貨物因故退關,恐發生船公司或貨櫃業者將未放行之併裝貨物誤以為已全部放行而誤裝船之情形。
5、若遇違章案件無法查明責任歸屬時,海關難以就特定廠商予以處分,如需查扣整只貨櫃貨物時,其中無辜之廠商將連帶受害。
、上開考量並不因發貨人是否於貨物進站前即合併裝櫃而有所不同,甚至於在進站前即裝櫃之情形,因貨櫃站業者更難以就個別報單申報之貨物開具資料確實之「進倉證明書」,而該貨櫃內是否裝有出口貨物,涉及發貨人可能有以「假出口真退稅」方式謀取不法利益之情形,故當貨櫃集散站明知或可得知為併裝櫃之異常情形時(例如經比對S/O或出口報單之發貨人非同一),即應依違章異常案件立即向海關報告(參照貨棧及貨櫃集散站業者實施自主管理作業手冊,進、出口及轉口共同作業項目,十一、報告違章、異常案件);或告知貨主依規定併裝之出口貨物在海關放行前不得先行裝櫃,而請求其依規定將貨櫃領回(前揭作業手冊,出口作業項目,十四、出口退關或註銷報關貨物提領出站)。原告主張只要其並未依貨主之指示將未放行之貨物裝櫃,即無違反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14條第4項後段規定;惟從規範目的解釋,應可涵蓋不同貨主在其他廠區裝填再運送至集散站時之情形(只不過此時集散站業者之動作應為向海關報告異常案件或請求貨主依規定將貨櫃領回),否則該項規範目的將被不肖業者輕易規避。
、退一步而言,姑不論原告訴稱只要集散站未裝櫃即不涉此項責任,至少傳輸正確進倉資料乃貨櫃集散站之責任,原告對於申請追加簽發進倉證明之併裝貨物未詳實查對發貨人,即傳輸至海關通關電腦,亦已違反海關管理貨櫃站集散辦法第14條第1項「集散站業者點收出口貨櫃(物)後應出具進倉證明,並立即傳送海關」之規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為行政罰法第5條所明文。次按「前項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貨櫃與貨物之存放、移動、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及「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貨櫃及貨物之存放、移動、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26條第2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分別為關稅法第26條第2項及第86條(行為時關稅法第82條)所明定。再按「貨櫃內裝有貨物者,稱實貨櫃;未裝有貨物者,稱空貨櫃;實貨櫃內所裝運之進口、轉運、轉口貨物如屬同一收貨人,或出口、轉口貨物如屬同一發貨人者,為整裝貨櫃;其進口、轉運、轉口貨物如屬不同一收貨人或出口、轉口貨物不屬同一發貨人者,為合裝貨櫃。」、「(第1項)集散站業者點收出口貨櫃(物)後應出具進倉證明,並立即傳送海關。…(第4項)出口貨物以併裝方式裝櫃者,在海關放行前不得先行裝櫃。但集散站業者具有正當理由經事先申請並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及「集散站業者違反…第14條第3項、第4項規定,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6條規定,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4項後段及第29條所規定。
㈡、原告於92年1月3日至同年7月18日間,辦理未經海關放行之出口貨櫃(物)進站儲運業務計20批(貨櫃號碼詳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經被告依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調閱原告之貨櫃歷史動態電腦檔,並查核相關過磅單、進倉單,與出口報單逐一比對結果,認原告涉有在同一貨櫃將另案發貨人2張或多張裝貨單之出口貨物,併裝在同一貨櫃中,違反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14條第4項後段規定,乃依同辦法第29條及關稅法第86條(行為時關稅法第82條)規定,按每批貨物處罰鍰6,000元,合計12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有原處分卷附之原告之貨櫃歷史動態電腦檔、出口報單、緝私報告書、原處分書、復查申請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卷附之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可稽,事證明確。
㈢、觀諸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2條第2項及第14條第4項後段規定可知,在海關放行前,以整裝貨櫃進儲,申請人另持裝貨單請求加簽進倉證明書者,概以「同一發貨人」為核發要件,本件原告為貨櫃集散站業者,熟稔相關法令,既未具有正當理由經事先申請並經海關核准,即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依裝貨單及出口報單等相關資料詳實查對該另案申請人與前發貨人是否為「同一發貨人」,即貿然追加簽發進倉證明書,致該整裝貨櫃在海關放行前,逕將非屬同一發貨人之出口貨物,併裝在該整裝貨櫃中,造成出口報單申報出口數(重)量與實際出口數(重)量不符,自違反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14條第4項後段規定,被告依同辦法第29條及關稅法第86條(行為時關稅法第82條)規定,按每批貨物處罰鍰6,000元,合計120,0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㈣、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14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乃係考量海關查驗及管理之需要,且此等考量並不因「非同一發貨人」是否於出口貨物進集散站前即已合併裝櫃而有所不同,否則無法達成該法條之規範目的,是原告主張在海關放行前,「非同一發貨人」於出口貨物進集散站前即已合併裝櫃,原告以整裝貨櫃方式點收進儲,並出具進倉證明書,因原告非裝櫃人,亦不知情,自不違反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14條第4項後段規定云云,並不足採。
㈤、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而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乃係裁處權時效之規定,裁處權係屬形成權,而非公法上請求權,二者之法律性質不同,故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規行為之裁處,不宜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是原告主張本件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應可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較有利之規定云云,容有誤解,殊不足取。又本件係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14條第4項後段規定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案件,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95年2月5日)起算3年,被告係於97年(訴願決定書誤載為96年)3月26日作成系爭20份原處分書,並均合法送達予原告,距行政罰法施行之日即95年2月5日,尚未屆滿3年,是原告主張本件裁處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委無可採。
㈥、被告於復查時,發現本案中09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記載「…受處分人進儲之出口貨櫃TRIU0000000,係以S/O5158號出口人整裝貨櫃(CY)名義進儲,惟受處分人卻簽發非同一出口人之S/O5159及5160之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之違章事實有誤,遂於復查決定併予更正為「受處分人進儲之S/O5158、5159、5160(CFS)之海運出口貨物,惟受處分人未經海關核准,於貨物放行前,即以併裝方式裝於TRIU0000000貨櫃」;另其餘19批貨物之出口人係以單一裝貨單號碼以整裝貨櫃(CY)名義進儲,與「本案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內容相符。再者本案20批貨物不論出口人係以整裝貨櫃
(CY)或併裝貨櫃(CFS)進儲,原告均違反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第14條第4項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於本案20份處分書記載事實與理由矛盾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採據。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