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70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7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703號上訴人 邱樹安 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 蔡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開所述之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臺中市政府同意發給(96)府工建使字第89號建物使用執照在案,用途別分別為碾米機房及乾燥機房,其中乾燥機房面積計330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派員實地勘查,現場放置稻穀烘乾機2台,乃依據臺中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按該房屋適用之標準單價五成核計房屋現值,另碾米機房面積計150平方公尺,係屬農產加工使用之房屋,核無上開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之適用,其房屋稅均自民國97年1月起課。嗣經查得另有增建部分面積計72.3平方公尺,供集塵機房使用,被上訴人爰依上開作業要點第25點規定,自98年4月起課房屋稅,並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計徵系爭房屋98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以下同)25,88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98年11月23日以府訴委字第0980362574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經被上訴人重為復查決定,仍予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即原審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係以系爭房屋為供「豐原市稻米產銷班第一班使用」,顯見並非專供上訴人自用,故而認定本案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專供農民自用」規定不符;惟系爭房屋已自100年1月12日以後,終止共同使用,收回自用,是以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為其論據。惟本件係關於系爭房屋98年度房屋稅,上述理由以無關之系爭房屋自100年1月12日以後,終止共同使用,收回自用之事實為爭執,並非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簡易訴訟當事人上訴,應表明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經本院許可後,其上訴始為合法。如未表明,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對原判決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楊子鋒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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