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71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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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7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710號聲請人 李鎮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99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066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35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於83年間遭萬巒鄉00000000道路,該道路自系爭土地中間通過而劃為二部分,因地處偏僻又鄰公墓,致土地價值貶損難以利用,且該地段自來水迄未裝設,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應屬公共設施實際尚未完竣地區,萬巒鄉公所未明自來水為公共設施重要條件之一,原判決以此為據,顯屬不合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已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應按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徵收田賦;且原判決稱聲請人所指之已開闢道路並非目前之系爭土地,而係另外已完成徵收之其餘土地云云,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並提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00年2月24日台水七操字第10000035940號函影本,證明該地區確無埋設自來水管線,亦即公共設施確未完竣等語。觀諸前開聲請再審意旨,無非復爭執其對原判決如何不服之理由,然對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其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則未據敍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