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傳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五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傳明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騎乘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駛至同巷二七弄口,應注意於靠右停車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欲停車載客,而貿然靠右行駛、並緊急剎停,適告訴人 江采瑜 騎乘三二七─BFU號機車行駛於右後方,剎車不及,人車偏右倒地,機車滑向林傳明駕駛之車輛後方保險桿下方,江采瑜因之受有左膝挫傷併擦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江采瑜告訴被告林傳明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江采瑜已於一百年五月十一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江采瑜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鄭富城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