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6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698號上訴人 郭善政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原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開所述之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18/3000;應有部分面積為83.49平方公尺),原核准免徵地價稅,嗣被上訴人所屬三重分處於98年清查發現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且依據臺北縣政府(現改制新北市政府,下同)工務局民國97年9月23日北工建字第0970705890號函查復,系爭土地係屬該局核發76使字第1454號使用執照(76建字第115號建造執照)申請之建築基地範圍內所留設之法定空地,依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該分處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核定補徵系爭土地93至97年地價稅。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遭駁回後,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係以:系爭土地既已獨立分割並實際供公眾通行使用,且已經變更登記為「道」而具有對外公示效力,如何能於20餘年後,再否定既存的法律狀態與事實。又被上訴人認定本案須參照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9月2日北工建字第0980648504號函釋加以辦理,顯然是以今日之函釋溯及至20餘年前之既定法律事實,有違「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與法治國關於保障人民權利之精神相違背。另被上訴人之所為不僅未符誠實信用之原則,且有悖依法行政之要求,更完全無視上訴人對行政機關既有處分之正當信賴,而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以與本件地價稅無關之其信賴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登記為「道」為爭執,難認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有具體指摘,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簡易訴訟當事人上訴,應表明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經本院許可後,其上訴始為合法。如未表明,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對原判決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