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7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7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712號聲請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莊興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李佳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7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至同法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原裁定之理由與裁定之結果之內容發生適得其反之矛盾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273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略以: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起之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原應依判決為之,原確定裁定竟以裁定駁回,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255條第1項、256條第1項之違誤。又聲請人無法由裁定理由知悉其受裁定上訴不合法駁回之理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已就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所提起之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前程序之主張,難謂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為具體之指摘等情,詳為說明,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洵無不合。又原確定裁定並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聲請人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上該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廖宏明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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