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3月4日本院99年度彰簡救字第2號訴訟救助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無資力繳納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下稱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等事實,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基金會審查通知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民國(下同)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而提起抗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乙○○與其夫婿 張炳煌 ,年青力壯,和兒子 張冠德 往返越南次數很多,可計算出消費金額,且相對人尚有土地可拍賣,財團法人律師基金會應該是扶助真正受委屈冤枉及需要幫助之人,然乙○○與其夫婿張炳煌共同詐騙伊新台幣貳拾萬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認定本件相對人乙○○無資力,而指定 甘龍強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該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1件附卷可稽,揆諸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自應准予訴訟救助,除非有同條但書規定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否則依法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非無資力,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玉山銀行台中分行檢送相對人96年起每年之利息所得資料,顯示96年底、98年底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878元及201元,此有玉山銀行台中分行99年4月19日玉山台中字第0990415001號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檢送相對人97年度至迄今綜合所得資料,查知相對人於98年度則有3筆薪資所得,分別為1,500元、6,825元及5,930元,共14,268元薪資所得,此有該局99年8月13日中區國稅中市四字第0990039195號函在卷可憑。相對人乙○○雖有價值276680元之土地,然該土地既經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斟酌相對人基本生活之需要,且衡諸相對人近年薪資所得顯然過低,本院認為相對人應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雖抗告人認為相對人出國頻繁之紀錄,經本院調查結果,相對人於98年間有二次出境紀錄、99年4月2日有一次出境紀錄,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然尚不得以此遽認其非無資力。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實相對人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抗告人亦稱相對人係與其夫婿張炳煌及其子張冠德一起出國,則其所消費之金額是否為相對人所出資亦不得為知,抗告人並未提出相對人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其主張尚難採信。
(四)再者,經本院調取相對人聲請訴訟扶助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於99年4月20日已獲得勝訴判決,有卷附本院99年度彰簡字第92號判決在卷可憑,準此,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即難認係顯無勝訴之望。
(五)綜上所述,應認本件相對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足見相對人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黃倩玲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