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73號
104年度訴字第1490號原告 鄭任超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原告 張炎郎
李麗妹 被告 黃錦珍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四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表一次序第四、五、十一項及表二次序第四、五、九項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鄭任超主張:原告鄭任超因訴外人 林貴蘭 、 施偉勝 、 陳琬渝 共同以行使偽造「禮券買賣交易契書」方式,詐取原告鄭任超之金錢,受有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損害,原告鄭任超先於民國102年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09號裁定,准原告鄭任超供擔保後對林貴蘭之財產在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旋即聲請執行假扣押,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44號對林貴蘭執行假扣押,查封其名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842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601、601-1、604、607、607-1、612、612-1地號土地,嗣原告鄭任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1
4、115、116、117、118、119、167號判決林貴蘭、施偉勝、陳琬渝應連帶給付原告鄭任超1,600萬元,遞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執以參與本院103年司執助字第143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後得知被告亦列為併案債權人,而知悉被告為林貴蘭之夫,渠2人以捏造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借名登記在林貴蘭名下,林貴蘭積欠原告鄭任超債務,致使系爭土地遭原告鄭任超查封,林貴蘭無力償還原告鄭任超債務,亦無法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但願意賠償被告1,500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20693號核發支付命令命林貴蘭應向被告清償1,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執系爭支付命令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欲稀釋原告鄭任超之債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更正後之分配表如原告鄭任超104年10月2日民事起訴狀之附表所示。
(二)原告張炎郎、李麗妹主張:原告張炎郎、李麗妹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14、115、116、117、118、119、167號刑事附帶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林貴蘭所有之系爭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區○○段601、601-1、601-3、604、604-1、607、607-1、612、612-1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終結,惟被告竟以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借名登記在林貴蘭名下,林貴蘭積欠原告鄭任超債務,致使系爭土地遭原告鄭任超查封,林貴蘭無力償還原告鄭任超債務,亦無法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但願意賠償被告1,500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執以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明顯係在毀損原告張炎郎、李麗妹之債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更正後之分配表如原告張炎郎、李麗妹104年12月1日民事準備㈠狀之附表所示。
二、被告則以:林貴蘭與被告結婚後僅在被告開立之修車廠幫忙,並無收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及後續貸款均為被告繳納,系爭土地為被告購買,借名登記在林貴蘭名下,不料林貴蘭卻因結交男友施偉勝離家,在外積欠原告鄭任超債務,致系爭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經其表示無法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但願意賠償土地價值之損害1,500萬元,被告據此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持以對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可知被告並未偽造債權,且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鑑價,實際價值遠高於1,500萬元,可知被告所受損害確實逾1,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林貴蘭與被告黃錦珍於77年1月15日結婚,於104年6月29日離婚。
(二)林貴蘭與施偉勝、陳琬渝對原告鄭任超、李麗妹、張炎郎共同以行使偽造「禮券買賣交易契書」方式,分別詐取原告3人之金錢;刑事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科刑處罰,遞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74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民事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103年6月10日以103年度附民字第114、115、116、
117、118、119、16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判命:⒈施偉勝、陳琬渝、林貴蘭應連帶給付原告鄭任超1,600元,及自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施偉勝、陳琬渝、林貴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麗妹292萬元,及自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施偉勝、陳琬渝、林貴蘭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炎郎5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麗妹、張炎郎部分於一審確定,原告鄭任超部分,經林貴蘭上訴,遞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原告鄭任超為避免林貴蘭脫產,曾於102年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09號裁定准原告鄭任超供擔保後對林貴蘭之財產在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告鄭任超具狀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2年8月9日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44號假扣押系爭土地、林貴蘭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區○○段601、601-1、601-3、604、604-1、607、607-1、612、612-1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區○○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
(四)被告於103年7月28日以系爭土地係被告所購買,借名登記在林貴蘭名下,不料因林貴蘭積欠債務遭原告鄭任超查封,林貴蘭無力賠償原告鄭任超債務,亦無法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但願意賠償被告1,500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對林貴蘭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8月26日送達臺南市○○區○○里○○0號由同居人即舅母 曾黃碧戀 收受、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由受僱人即 王源順 有限公司之 林珮臻 收受,林貴蘭未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於10
3年9月17日確定。
(五)嗣原告3人及被告分別持上開執行名義對林貴蘭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於104年9月9日以南院崑103司執助速字第1439號函檢送系爭分配表與原告,經原告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經被告為反對原告之陳述後,原告乃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黃錦珍對林貴蘭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是否存在?㈡系爭分配表應如何更正?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黃錦珍對林貴蘭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是否存在?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對林貴蘭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
,為被告與林貴蘭捏造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借名登記在林貴蘭名下,林貴蘭積欠原告鄭任超債務,致使系爭土地遭原告鄭任超查封,林貴蘭無力償還原告鄭任超債務,亦無法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但願意賠償被告1,500萬元之事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產生,亦即否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固以前詞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存在,惟查:
⑴證人林貴蘭、證人即介紹購買系爭土地之 鄭高隆 及證人
即為被告辦理系爭土地買賣過戶之代書 陳素娥 固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單獨出資購買,僅係登記林貴蘭名下等情(見本院訴字第1473號卷第65、11
1至112、141頁),惟買賣價金由何人支付僅得證明系爭土地由何人出資,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其與林貴蘭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⑵又由證人林貴蘭證稱:系爭土地登記在伊名下,係因為
當時被告與伊之證件都由伊保管,伊拿到自己的證件給代書,因此登記在伊名下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473號卷第112頁),全未提及被告與林貴蘭間有何約定存在,足見被告與林貴蘭間從未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難認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借名登記在林貴蘭名下之主張為真實。
⑶再者,證人鄭高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聽被告表示
要將系爭土地登記給林貴蘭,被告想說林貴蘭是自己太太,因為他們感情很好,所以要把系爭土地登記林貴蘭名下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473號卷第65頁正面至第66頁正面),證人陳素娥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聽 被告表示因林貴蘭已經嫁給他跟他吃穿,系爭土地登記在林貴蘭名下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473號卷第14
0頁反面),依此相互勾稽,更堪認被告認系爭土地登記在林貴蘭名下,寓有將系爭土地贈與林貴蘭或因系爭土地為渠等共同財產,故登記在何人名下均無問題之意思,惟無論如何均無任何系爭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僅借名登記於林貴蘭名下之解釋空間,故被告所謂系爭土地係其所有、借名登記在林貴蘭名下之主張,自難為憑採。
⑷綜合上述,依被告所為之舉證,難認系爭土地於被告與
林貴蘭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為憑採,應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況縱使系爭土地確為被告所有借名登記在林貴蘭名下,然系爭土地分別於104年5月6日、104年8月17日方遭系爭執行程序拍定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中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由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稿)影本2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司執助字第1439號執行卷),是林貴蘭於上開日期方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則被告縱因此受有損害,亦應於上開日期之後方產生,而被告經林貴蘭表示願意賠償1,500萬元而據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時間係在103年7月28日,為兩造不爭執,斯時系爭土地僅遭假扣押,仍登記在林貴蘭名下,被告所謂之損害並未發生,益證明該債權並不存在。
⒋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既不存在,原告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主張剔除系爭分配表上表一次序第4、5、11項及表二次序第4、5、9項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分配表應如何更正?原告鄭任超、張炎郎、李麗妹固分別主張更正後分配表之製作方式,惟按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異議權,原告對其他債權人分配金額有異議時,固得訴請剔除相關分配金額。至於遭剔除之金額應如何分配,專屬民事執行處權限,尚非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審查範圍,故此部分應留待本院民事執行處處理,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表1次序第4、
5、11項及表2次序第4、5、9項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