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87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陳慕勤
被 告 李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萬2,899元,及其中8萬9,63
3元,自民國104年8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908元,自104年8月4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
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6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
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7
月27日金管銀合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六點之意旨,逾期
應按被告消費當時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4年5月8
日繳款4,833後,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息,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反
對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電腦帳單說明表、消
費資料查詢表、客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陳述,是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裁判費1,11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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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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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萬0,671元│自民國10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
├──┼─────────┼──────────────────┤
│2│7萬1,685元│自民國104年8月4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算之利息。│
├──┼─────────┼──────────────────┤
│3│8,185元│自民國104年8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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