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辛純昌
呂懿書
被 告 王一凱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2006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0月22日下午2時5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5
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零伍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1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並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
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
清償,而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已於99年4月17日將其所持
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並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
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公告、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
資料檔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蔡淑貞
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