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4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4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陳歆劼
被   告  黃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叁仟柒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黃正傑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惟
須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繳付循環利息。
㈡被告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二十五萬三千八百八十一元(其中二十二萬三千七百零三元
為消費款、二萬七千五百十五元為循環利息、二千六百六十
三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二十二萬三千七百零三元自九十
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於簡易訴訟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
一項前段)。本件原告原起訴對被告請求信用卡債務及通信
貸款兩部分,嗣就通信貸款部分撤回請求,程序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
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
三千八百八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2,500元
合計5,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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