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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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 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叁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七日止,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七日繳款乙次,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按月計付,嗣後機動調整之,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丙○○於九十年九月七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一百十七萬三千八百零三萬元,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四條規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即應連帶償還,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轉讓收入傳票各一件(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丙○○、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件、戶籍謄本三件為證,被告等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十七萬三千八百零三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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