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三號
異議人建文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稽違字第5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二、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車者。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者。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者。五、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者。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建文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違規駕駛人 張清全 係以偽造變造陳志平之身分證及駕照受僱,以致於誤認該司機駕照為有效使用中,故派予駕駛NK-九五九營業大貨車,又礙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無從察知受僱人之相關資訊,僅得實際查驗核對淂知,顯已盡法律上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異議人實無可究責之處,自應不得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併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云云。然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增列大型車輛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或以不合格之駕照駕駛大型車輛者,各處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已加強戴刑車輛之行車安全,是為修正重點之一。而觀之聲明人所陳張清全僅以偽造變造證照供核對即可受僱,且警方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公警國六刑字第一九三六二號函稱:舉發當時確實為張清全駕駛NK-九五九營業大貨車無訛;再異議人異議狀所附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通知聯影本,與該隊所留存之存根聯不符,而已塗改其內容,從而顯見異議人人事管理難謂周全,所稱無過失云云,尚難採信。又異議人事後既已得知張清全有偽造文書情事,卻未提出有何已對 張某 進行告訴或告發等法律上追訴之行為用供證明其確屬不知情,以供原處分機關或本院判斷得否認足以符合前開法條之修正意旨,自難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過失顯甚昭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異議人六萬元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依法並無不合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廿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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