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六、二○四七五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定之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甚明。次按「案件有: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因其母 蔡阿 卻死亡致其僱用看護其母之泰籍PURISUNGPITAK該監護工工作中斷,竟起意為其媒介工作而介紹至未經許可雇用外國人之被告乙○○之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六林六號工廠從事焊接工作,每月支付薪資新台幣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迄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犯有違反就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六條之媒介工作罪嫌;被告乙○○犯有係犯有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非法雇用罪嫌等語。
三、惟按就業服務法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起生效施行,則被告上開「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工作」之行為,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改為「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責任而已(惟被告若經罰鍰後,五年內再違反者,始屬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事責任),是被告乙○○、甲○○二人上開行為,已經犯罪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就業服務法廢止其「第一次違反」之刑罰(即改依所謂行政罰優先原則處理)。爰依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至於被告上開行為,則應移由權責單位改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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