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壢分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車字第五三─H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交通法庭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一時五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台中縣○○鄉○○路,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適為在路段執行交通勤務之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警分駐所警員 柯福全 攔停制止,詎料竟又不服交通稽查,逕自駛離現場,柯福全警員即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轉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無非係以舉發員警柯福全之指認為唯一論據,惟訊據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曾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辯稱略以「於該日不論機車或人均在桃園」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十月間欲將前開機車過戶予 余佳峰 ,而已交付予 余某 ,並停放在余某所經營之晟峰機車行(設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內,適逢納莉颱風來襲機車嚴重浸水受損,無法使用;及 羅某 於案發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一時五分許,適與 呂秀英桃園縣中壢市太平洋百貨逛街,故當日羅某不可能在台中各等情,業據證人余佳峰、呂秀英到庭證述無訛,並具結在卷,復有刷卡消費簽帳單乙件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前述辯解洵堪信為真實。本件舉發員警雖係當場抄錄之違規重型機車車牌000-000與受處分人所有之重型機車車牌相同,惟因受處分人不在場證明詳實可信;且前開機車已損壞無法使用,均已見前述。則本件舉發警員既未當場攔停,復未能舉證證明該輛車牌000-000違規重型機車與受處分人所有之重型機車係同一輛重型機車,已無法排除車牌遭人偽造之可能性。從而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即有可議,原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均未詳查而遽予舉發及裁罰,顯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廿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