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三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法定代理人 楊堂榮 訴訟代理人 廖志剛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霖雨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霖雨公司)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與原告簽訂一綜合授信契約,約定借款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範圍內,訴外人霖雨公司得循環借支動用,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八日止,約定年息為百分之九點二五,利率機動調整之,按月攤還利息,借款人如借款期限屆至不依約清償本息,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違約金之計算係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其後原告並依約貸與訴外人霖雨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四筆借款,金額共計壹佰肆拾萬元。
(二)未料訴外人霖雨公司於借款期限屆至,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借款本金一百四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又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影本一份、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已明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影本一份、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壹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吳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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