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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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二份,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四十七萬元,借期各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利息均自借款日起,照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四按月計算,雙方並同意自借款日起屆滿二十四個月翌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零六按月計付,嗣遇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年率機動調整之,詎上開借款分別自九十年六月四日及同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復經原告催討無著,爰基於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事項、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二份及利率調整變動表乙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事項、放款帳戶資料表、利率調整變動表等資為證明,被告則未到院爭執,且無提出書狀答辯或證據以供斟酌,是應認原告右揭主張,堪認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於法自屬有憑,故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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