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稽違駕字第八二-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復有明文。而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意旨亦明白揭示。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晚間在高雄縣鳳山市鎮○街○○號父親住處,因友人來訪,在家中小酌,飲用臺灣罐裝啤酒二瓶,因翌日須上班,在飲用後當日晚上十一時許即就寢。十一月八日清晨 晏起 準備就緒,七時開車欲前往屏東機場上班,途經屏東大橋前之鳳屏路六五四號楊媽媽早點店,下車食用早點,用畢即取用身上隨身攜帶長期飲用之蜂膠一管,約三cc,隨即驅車前往屏東,詎剛駛過屏東大橋,未幾,約五至十分鐘車程,即與 包重復 先生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包重復先生不願下車協調,異議人乃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到交通事故現場,即就交通事故之雙方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而異議人經測得其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九毫克,為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並將之移送軍事檢察處偵辦。異議人細繹其緣由,異議人正值年輕,肝功能正常.十一月七日當晚所飲用之二罐罐裝啤酒經過七、八小時之代謝後,應不會有酒測超過標準值的情形,酒精濃度測試何以會超過其標準值,應係飲用蜂膠之結果,爰請鈞院惠予詳查,准予撤銷原處分,以維權益。
三、原處分認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建國路口,因酒醉駕車經警方酒精測試達0.二九毫克超過標準值,因認異議人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屏監稽違駕字第八二-V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九千五百元,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查獲員警 張宗景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我們接獲報案,我們到達現場時異
議人還在現場,他當時很正常,但酒測超過標準值,我到現場時先量現場測位,照相,然後對二位當事人做酒測,只有一位有作測試觀察紀錄表,因另一位沒有喝酒,一般車禍事故都一定會對雙方當事人作酒測,我跟他做酒測的時候近距離談話才聞到酒味,近距離對談異議人的嘴巴有酒味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又觀之本院向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調取異議人被查獲當日所為酒測觀察紀錄表,其上載明「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後,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有注意力不集中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足見異議人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即有因飲用酒類,其酒精對人之中樞神經系統發生麻醉作用,致影響其肢體活動正常運作之情。再者,查獲員警於事故發生時就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測試,其測得結果已達每公升0.二九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值可按,是故,異議人確有飲用酒類經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標準值之情,異議人辯稱:異議人正值年輕,肝功能正常.十一月七日當晚所飲用之二罐罐裝啤酒經過七、八小時之代謝後,應不會有酒測超過標準值的情形云云,殊屬無據。
㈡雖異議人呈庭之「賜百利蜂膠滴劑」,其成分蜂膠百分之三十、穀糧製酒精百分
之五十、百分之二十蒸餾水,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且經本院第二次當庭勘驗,就蜂膠為人體飲用後所產生之酒精濃度之酒精值為測試,並依異議人所言之日常飲用方式直接滴入口中,再經異議人所供稱之時間歷程,約略九分鐘後,再測試其酒精濃度竟高達0.六八毫
克,此一酒精反應值亦與本件事禍事故發生當時所為之酒精試測值係0.二九毫克之差距頗大,是故,異議人於警方查獲當日是否確有飲用蜂膠,抑或飲用其庭呈之蜂膠等情,實令人生疑。其辯稱:酒精濃度測試會超過其標準值,應係飲用蜂膠之結果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自無足採,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及上開說明,異議人飲酒駕車經警方為酒精測試達0.二九毫克超過標準值之事實既已明確,且又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法自應處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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