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明知自己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竟仍駕駛上開車輛沿屏東市省道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一路段南下車道三九八公里處時,又因任意行駛至機車專用道上,且未注意其車前適有一部由 陳水和 騎乘,後方搭載 林華燾 之黑色無牌照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追撞該部機車之正後方,造成陳水和因此受有全身多處挫傷,林華燾亦受有全身多處挫傷及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之傷害致死及陳水和所騎乘之機車倒置於道路上。乙○○於肇事後,本應注意遭其撞擊之機車若任令棄置於道路上,往來之車輛將有再次撞擊該機車而造成傷亡之危險,而應於肇事現場設置適當之警告標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急於逃離肇事現場而任令該機車倒置於道路上,適有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肇事地點,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該已倒地之無牌號機車失控跌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雙下肢擦挫傷三乘二公分、三乘二公分及一乘一公分,左足底撕裂傷四乘二公分,髖部右側挫傷五乘八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必以行為人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為認定過失之要件。而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其先決條件,又以同條第二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始負防止其發生之保障義務。質言之,倘若行為人並無「自己之行為」之條件,縱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情形,仍不得課未為行為人之防止發生危險結果之保障義務,即不能認定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水和、 陳文生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結果、車禍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車輛車損照片及告訴人因車禍受傷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被告雖承認有於上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路上機車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該機車是發生車禍後倒在路上,我開車經過時才撞到,我也是受害者,車禍既不是我造成的,我並沒有義務移置該輛機車,告訴人隨後又撞到倒在路上之機車受傷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間駕車行經上述地點時,撞擊停在路上之無牌機車後,並未下車察看,隨即駕車離去,嗣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同一地點,撞擊倒置在路上之無牌號機車,因致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擦挫傷三乘二公分、三乘二公分及一乘一公分,左足底撕裂傷四乘二公分,髖部右側挫傷五乘八公分之傷害等情,分別經被告及告訴人供明在卷,核與證人陳文生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相片二十七幀、告訴人車禍受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二)證人陳水和前於偵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我有看到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個後撞上機車之信號燈,撞上後我們倒下,機車則被往前推了二、三百公尺,是因為一時緊張所以警訊中才說不知道誰撞的,我有告訴 劉運祥 我被一輛白色自小客車撞到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九十年度相字第六八五號相驗卷第五一、第五四頁、本院九十年交訴字第一八八號卷第二十頁),核與證人劉運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稱:當天我看見陳水和坐在人行道上,旁邊躺了一個人,我就下車問他發生什麼事,他說被一輛白色的車子撞到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二七頁、相驗卷第五三頁、同上本院卷第二一頁),而被告所駕駛之上述自小客車車色為綠色,有車損相片在卷可佐,證人陳水和於案發之初指訴肇事車輛之車色,顯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不符。再陳水和於車禍後多次證述是遭白色車輛撞及,堪認其印像深刻,且白色與綠色之對比明顯,應無誤認之可能。且陳水和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因此對被告提出告訴(本院以九十年交訴字第一八八號審理),亦無迴護被告之必要,是陳水和上述所供,應可採信,該車禍是否被告駕車肇事,即值懷疑。
(三)證人陳文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坐垃圾車經過該路段時已經發生車禍了,我先看到一個躺著,一個坐著,機車離他們二人二百五十至三百公尺,再往前開就看到被告的車撞到機車,機車是在路中間,我有看到被告撞上機車的剎那,有聽到啪一聲,我就記下車號,然後報警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頁、第二七頁、同上本院卷第八三頁、第八四頁),參照陳文生與被告、告訴人、陳水和、林華燾間均不認識,即無何利害關係可言,證人陳水和之供述應無偏頗之虞,應值採信。
(四)告訴人發生車禍時,被告業已駕車離開等情,迭經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供述之情節相符,是告訴人之指訴,亦不能證明被告有與陳水和、林華燾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撞及之機車早已倒置在路上等語,尚屬有據,該無牌號機車既係因車禍倒置路上,該車禍又非被告造成,被告對於本件汽車肇事即無可歸責之過失責任,無自己為一定行為之情形,依上述說明,不能課以有防止一定結果發生之義務,其既無義務之違反,對於告訴人行經該地再撞及路上該部機車導致跌倒受傷之情不需負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依據前述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