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三號
聲請人源福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 高金印 律師被告甲○○被告丁○○
(原名 鄭慶和 )被告丙○○右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源福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福公司)經籌組一年,全體股東出資金額共新臺幣四千三百六十萬元,又由股東提供不動產向中泰租賃公司擔保貸款三千四百八十萬元,全部資產、生財器具等完備,於八十二年三月開始試車,同年四月進行營運,並開股東會議審議決算,尚不足九百三十九萬一千七百二十一元,由公司發起人乙○○墊支。八十二年八月以前,公司營運正常,沒有負債跳票情形,只因乙○○患病住院,被告等遂不法霸佔公司,又另創「源勝砂石公司」,將源福公司之砂石及一切生財器具等設備淘空,提供源勝公司營運,故源福公司就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開閉,而源勝公司既無生財設備,竟然能繼續營運。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至同年十二月止霸佔源福公司期間,依公司會計記載日報表七張(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至九月三十日),就收入一千四百七十萬元,支出二百七十四萬五千六百三十元,則已獲利一千一百九十萬五百七十八元,該筆金額已為被告朋分。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及同年六月八日具狀請求調查之相關證據,原不起訴處分既無調查和斟酌,又各該被告間歷次之供詞,或互相推卸責任,或說詞前後不一,檢察官均未就各該矛盾不實部分,審慎推究,難令人折服。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一十八項可資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經查:㈠聲請人指訴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及同年六月八日曾具狀請求檢察官調查相關證
據,檢察官並未予以調查和斟酌,惟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四號卷,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並無具狀,另同年六月八日所提之「刑事補述㈡狀」,內容係向檢察官陳述被告甲○○、鄭慶和及孫秀花,自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共同霸佔「源福公司」營運,計侵占公司營利所得一千一百九十萬五百七十八元,並提出證據⑴「源福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執照記載董事長為乙○○;證據⑵被告等共同霸佔「源福公司」,登報聲明啟事;證據⑶被告等共同霸佔公司,經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民事判決敗訴;證據⑷被告等惡人告狀,控告告訴人背信等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號不起訴處分;證據⑸「源福公司」自八十二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二月,營運日報表共七張,其中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共收入一千四百七十萬元,支出二百七十四萬五千六百三十元,得利一千一百九十萬五百七十八元;證據⑹被告等用「源福公司」砂石廠之一切生財器具及砂石場營運,卻以「源勝公司」之發票私自出售砂石;證據⑺估價單六張,證明被告等霸佔營運期間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甲○○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於屏東十五支局存證信函第四三號亦記載「(源福公司)至八十三年一月六日關閉‧‧‧」;證據⑻支票影本一張,證明被告鄭慶和支票跳票等資為證明。並未聲請檢察官調查任何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指摘顯無理由。
㈡又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
一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三二號處分書,認定被告等人無侵占、背信等不法犯行,係以⑴聲請人之代表人乙○○對於被告等三人究竟有無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前後指訴不一;⑵被告等人就源福公司於原董事長乙○○遭解任後,是否存留舊料一節,前後所述雖不盡一致,然彼等就賣砂石料所得,均一致供稱係作為源福公司收入,否認將貨款據為己有;⑶證人即福源公司前會計 朱新蘭 、 黃惠淑證 稱:乙○○管理公司期間,將業務所得自行應用,並沒有交給會計登記入帳,甲○○、丙○○、潘冬季、 鄭乾源 、孫秀花等人在乙○○解任後,共同管理公司業務,就業務收入部分亦自行處理,並未交給會計入帳,公司生產之砂石由各股東自己接洽自己安排,由接洽業務之股東根據會計製作之日報去收取,收取後並未交給會計入公司帳等語,足認源福公司現存之帳目並非健全,無法完全從帳目認定事實;⑷證人即負責製作源福公司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務報表之會計師 張崑銘 亦證述,上開財務報表係根據所得稅申報書、會計所製作之帳冊、再核對發票,向國稅局查申報所得資料而製作,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日源福公司存貨即砂石係零,當年砂石銷售額係二千三百萬元,銷售毛利係八百二十九萬三千八百五十九元,營業費用及損失高達九百二十七萬零四十六元,最後淨損為八十四萬二千四百零二元等語,聲請人之代表人對該公司損益部分,並未表示反對之意見,而聲請人之代表人另提出經被告丙○○確認之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至十二月三十日日報表,總營收為二千餘萬元,八月份至九月份總收入為一千四百七十萬六千二百零八元,支出為二百七十四萬五千六百三十元,剩一千一百九十六萬零五百七十八元,惟該公司八十二年八月份至九月份之支出總額業據會計師查核,並有前揭財務報表可稽,亦難證明被告等有將營收據為己有(因告訴人提出之八十九年八月份及九月份支出資料並不齊全);⑸源福公司自八十二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砂石總營收為一千八百零三萬二千六百零二元,總支出為一千八百三十八萬七千一百四十元,有公司會計製作之收支明細表、日報表、現金收入傳票、送貨單、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稽,與聲請人之代表人指稱自被告接手公司後,販售砂石之總額近二千萬元相符,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將一部分砂石款項侵占入己;⑹聲請人之代表人亦自承源福公司之空白發票在其手上,則成立福勝公司開立發票收取款項,轉入源福公司營收,亦無不合理之處;⑺八十二年度財務報表中,丙○○、鄭乾源(丁○○之父)及甲○○分別無償提供公司營運資金,分別為一千零七萬二千元、二百零七萬二千元及四百零七萬二千元, 鄭乾源復 因源福公司所負機器設備租金、票款等,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提供不動產為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二千三百萬元抵押,如被告等有意侵占公司款項,何以於未經營公司之後,猶提供不動產為公司擔保,代公司清償;⑻被告三人及其家屬於八十二年八月至八十三年間所有行庫帳戶,經清查後並未發現有異常資金存入;⑼被告等人係認聲請人之代表人經營不善,為保障股東權益,基於股東身分而自行經營源福公司業務,主觀上應無背信之犯意等為論據。就如何認定被告三人涉嫌背信、侵占等罪嫌不足,均已詳述其所憑之理由,且上開理由從形式上觀之,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未具體指出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等人何部分前後不一致之供述,未為詳細審就,僅空泛指摘,顯與法律明定聲請交付審判應提出理由之規定不符,此部分聲請應屬不合法。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依上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