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四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起至一○一年一月七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五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八點六七五)計算,本息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九條),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乙○○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計尚欠本金四十一萬二千七百零二元。
(二)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一○年二月五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八點六七五)計算,本息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九條),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乙○○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計尚欠本金三十八萬八千一百四十八元。
(三)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一○二年三月十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六五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八點六七五)計算,本息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九條),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乙○○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計尚欠本金五十五萬一千五百六十四元。
(四)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一○四年十二月四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七五計算,本息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九條),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乙○○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計尚欠本金一十萬七千一百零八元。
(五)從而,被告乙○○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及本息攤還表各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起至一○一年一月七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五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八點六七五)計算,本息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乙○○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並尚欠本金四十一萬二千七百零二元。㈡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一○年二月五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八點六七五)計算,本息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九條),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乙○○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並尚欠本金三十八萬八千一百四十八元。㈢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一○二年三月十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六五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八點六七五)計算,本息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乙○○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並尚欠本金五十五萬一千五百六十四元。㈣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一○四年十二月四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七五計算,本息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乙○○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並尚欠本金一十萬七千一百零八元。從而,被告乙○○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貸款契約及本息攤還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