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仲裁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二0號
再抗告人台北市中山區永安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仲裁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三六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仲裁法第十四條規定:對於仲裁機構或法院依本章選定之仲裁人,除依本法請求迴避者外,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選定仲裁人之裁定再為抗告,依上規定,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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