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連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連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連易字第八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璟興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理人王偉中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清進 律師
沙慧貞 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連偵字第六十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璟興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王偉中、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偉中係設連江縣北竿鄉塘岐村一九三號之「璟興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璟興公司)負責人,甲○○為璟興公司所屬「錦陽輪」之船長,二人均為從事船舶運送業務之人。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璟興公司雇用新進船員 鄭豐助 負責在馬祖各島碼頭上,從事搬運船上所載民生用品至岸際工作,於任用時本應對勞工,施行體格檢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並於裝卸作業之工作場所、通道之危險部分如開口邊綠、破陷等危險角落,應設置警告標誌,並圍以七十五公分高度以上之欄柵或繩柵,以防止勞工有墜落、崩塌之危害,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於裝卸貨物之碼頭岸際裝置防止勞工墜落之欄柵或繩柵設施,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九時許,鄭豐助在連江縣西莒青帆碼頭卸貨之際,因閃避吊起欲收回之船用檯板而後退時,不慎絆到碼頭潮差樓梯開口邊綠約二十公分高之水泥石墩,跌落於約四公尺高之潮差樓梯底,經送醫急救,不治身亡,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不致有所懷疑,可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才能作成有罪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對證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參。又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成立,行為人除身分上須為從事業務之人,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須有過失,且被害人之死亡須與行為人之過失有因果關係,方足以成立本罪。且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意即行為人是否有預見之可能,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七五四號、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二人均為從事船舶運送業務之人,對於新進船員鄭豐助,於任用時未對其施行體格檢查及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並於裝卸作業之工作場所、通道之危險部分如開口邊綠、破陷等危險角落,應設置警告標誌,並圍以七十五公分高度以上之欄柵或繩柵,以防止勞工有墜落、崩塌之危害,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導致釀成本件事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偉中、甲○○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皆辯稱:公司對新進船員皆會考核其種種資格,及對其介紹工作之新環境,又碼頭安全護柵等之措施,應由國家或當地港務局設置,公司對該碼頭安全設備並無設立之權限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鄭豐助已執行漁船船長業務多年,並領有合格船員證照、海員服務手冊,為一經航運主管機關核准登船執行航海事務之船員,並領有個人安全與社會安全等三項專業訓練證書,此有被害人鄭豐助船員證、中華海員總工會基隆分會推薦證明書附卷足參,且以其服務經歷職別為一幹練水手以觀,其具有處理執行職務上突發狀況之能力,核先敘明。
(二)被害人鄭豐助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受雇於被告璟興公司,被告璟興公司根據被害人所持有之船員證照、海員服務手冊與被害人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並對被告之急救證書加以考核後,送航政主管機關取得核准才於翌日上船執行職務,此有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出港船員名單可資憑證。被害人鄭豐助於翌日上船執行業務,被告即船長甲○○於開航前,先行介紹「錦陽輪」上相關措施,並針對馬祖各島碼頭之特殊環境為說明,且指派全船最資深之船副與其編為同組等情,業據被告王偉中、 劉立仁 當庭陳述明確,經核其所述,相互符合。
再參以璟興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錦陽輪」安全作業手冊,足認被告等對於船員勞工已盡建置安全、衛生之作業環境及為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三)另有關被告等是否應於裝卸作業之碼頭有設置欄柵、繩柵或警告標誌之義務,以防止勞工有墜落、崩塌之危害?案發之西莒青帆碼頭,由於離島環境特殊,該碼頭為客貨合用碼頭,碼頭岸肩設有潮差樓梯供旅客上下,並在開口邊緣設有二十公分高水泥護墩,作為安全設備,無從於該水泥護墩上再圍以七十五公分高度以上之柵欄或繩柵,且無實際防護作用;另方面由於該碼頭亦為工作場所,碼頭潮差樓梯設計原意並非單純行人通道,除了上下貨外,更係配合地區潮差大所為之因應措施,故非所謂破陷等危險角落,且由於高低潮可達六公尺以上,若於潮差樓梯旁設置扶手設施,則需配合漲潮、退潮位置設置數個出口,以便旅客上下船,則此扶手設施已無實益,若勉強於上述之水泥護墩或潮差樓梯設置柵欄或繩柵,不但影響人員上下船之安全,更易造成意外事故,又該碼頭於八十七年自軍方交由福建省連江縣港務處管理後,設施即已固定,被告等亦無權限設立任何警告標誌,此亦有福建省連江縣港務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港棧字第0九二0000五二二號函附卷足參。足認被告等對於連江縣政府港務局管領之碼頭不僅無設置之權利及義務,且若依公訴人所述圍以七十五公分高度以上之柵欄或繩柵,反易造成意外事故。
(四)揆諸前開說明,被害人鄭豐助發生事故之主要原因,係因為閃避輪機長操作船上之七噸起重吊桿船用檯板,因身體急速後退,重心不穩所造成之意外,被告等對於此意外結果之發生,並無預見之可能,客觀上難謂被告等二人及被告璟興公司之行為有過失,更遑論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刑事庭
法官葉珊谷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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