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一號
抗告人銓文電腦排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美國NBA產物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國貿上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於抗告人向第三審提起上訴時,所為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在第三審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為之,依上說明,自屬不得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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