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連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連易字第九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
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連偵字第六十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甲○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均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係「福揚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揚公司)負責人,丙○○、甲○分別為乙○○選任福揚公司之工地主任及該公司保管使用之「東佶一號」拖曳船輪機長,三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福揚公司承攬營造連江縣北竿鄉白沙港第一期擴建工程,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由乙○○雇用新進員工 歐家祥 擔任怪手駕駛工作。渠等三人皆明知船舶未依規定重行勘劃載重線及船舶檢查時效屆滿,非重經檢查合格,均不得航行;又變更船舶使用目的、或由他人更換、代理船長時,皆需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分別辦理申請施行特別檢查及增解僱手續;另對未具備合格訓練之人,不得讓其上船執業諸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使該公司所保管分別僅能從事拖曳及挖泥用途之「東佶一號」、「東佶二號」船舶於檢查時效屆至後,未再重經檢查合格;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特別檢查即自行變更「東佶二號」船舶之用途於載運工程用建材,並於該船未重行勘劃載重線前,即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六時許,因工程趕工需要,乙○○於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增、解僱手續即命未具船長執照之輪機長甲○充任駕駛「東佶一號」之代理船長,搭載未具船員資格之乘客丙○○及員工 黃坦日 ,並拖曳載運超額、未具船員資格之員工 林福來 、 高文發 、 林清輝 、歐家祥四人及消波塊十塊、吊車一輛之「東佶二號」自連江縣南竿鄉福澳港口出發,航至外海因海象不佳欲迴轉返港時,因合富輪航行湧浪之結果,造成「東佶二號」船翻覆,船上四人落海,惟搶救不及,致歐家祥溺水死亡。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日在場之員工黃坦日、林福來、高文發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東佶一、二號之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噸位證書、檢查證書、檢查紀錄、登記證書、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福建省連江縣港務處九十一港航字第○九一○○○一○七七號函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北檢字第○九一一○○九八二四○號檢查報告書及函附卷足憑。被害人歐家祥確因本件事故落海溺斃,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按「船舶檢查時效屆滿,非重經檢查合格,不得航行…」、「變更船舶之使用目的或型式時,應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施行特別檢查。」、「船舶依規定應重行勘劃載重線而末勘劃者,不得航行。」、「船舶所有人僱用船員上船報務應簽訂僱傭契約,並報航政機關認可,僱傭契約修正或終止時亦同。」、「船員資格應符合一九七八年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規定,其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由交通部定之。」,船舶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五條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三款、船員服務規則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及船員法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甲○分別為船舶保管使用人及代理船長,自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丙○○雖為工地主任,但負責調度、及指揮本件肇事船舶之運輸工作,亦該當本件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三人本應注意前開事項,又依當時之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上述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等三人對該職業災害結果之發生,顯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等三人均有過失,且被告三人之過失與歐家祥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甲○等二人,前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次因過失犯罪,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餘,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刑事庭
法官葉珊谷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長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