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均住居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