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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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清連
林鴻駿鄭淑貞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甫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在其前揭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以每次約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價格之數量,販賣海洛因五次予乙○○,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與證人乙○○一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伊與乙○○係一起出錢去買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開始再染注射毒品海洛因惡
習,所注射之毒品係向一位外號叫「 敏男 」的男子購買,他的真實姓名伊不知道,伊只知道他住屏東縣萬丹鄉,伊都直接到他家(住址不知道)向他購買,甲○○的口卡片就是販賣毒品給伊注射的人等語(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而於第二次警訊時再證稱:與甲○○是國中就認識,較有往來大約最近一年,伊知道甲○○是住萬丹鄉灣內村(詳細住址伊不知道),伊可以劃位置給警方,可以帶警方前往指認,是伊到甲○○家拿錢給甲○○幫伊拿海洛因,大約向甲○○購買大約五至六次,每次購買一千元,伊不知道有無別人向他購買,伊是去甲○○家找他,因為甲○○沒有聯絡電話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再參之其於偵查時又證稱:伊是在今年二月初向他買的,都是在他家也就○○○鄉○○路○○○巷○○號買的,價格從五百元到一千元不等,伊先後向他買了五、六次,都在同一地點,都直接到他家找,如找不到,第二天再去找,他家電話因沒有繳電話費而被停用,因為有一起共用海洛因所以知道他有賣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互酌觀之,證人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事實之證述,其應答平實而非直接指述「被告甲○○」確有販賣毒品犯行,乃經警方依證人所繪被告住所位置圖方查獲而知悉被告之人,證人之證述應無故意構陷之情。再者,佐以證人於第二次警訊時就警方詢及有無其他補充時竟證稱:甲○○不是在買的,是伊託甲○○去拿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警訊筆錄),益徵證人所為上開有自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之可信度,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予證人乙○○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㈡雖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又開始施用毒品,我都拿
錢給甲○○,他再去找人家拿海洛因給我,他沒有在販賣,跟甲○○拿過很多次毒品,一次五百元到一千元,在警訊時沒有說是販賣,我有跟警察說我是拿錢給甲○○,他再拿海洛因給我,我沒有說他在賣海洛因,我在偵查庭也是這麼說,在偵查中沒有對質是怕麻煩,怕他會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惟佐以證人前揭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於偵查時表示,不願指認他,並與他對質,係怕日後他會報復,不想見他等情(見偵查卷第五頁),再參之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均否認係認識證人乙○○之情,被告果係代證人乙○○轉交毒品價金或係與證人乙○○合買海洛因為事實,被告焉須否認與乙○○認識之情,且衡諸常情,被告果無營利之意圖,何須甘冒轉交毒品而增加被查獲之風險,其確有圖利而販賣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辯稱:伊與乙○○係一起出錢去買的云云,委無足採。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連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論(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五年之內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爰不予加重。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涉施用毒品犯行猶販賣毒品予他人,及販賣毒品時間不長、次數不多、所得利益非豐,販賣毒品對人身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及其犯罪後猶卸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以資儆惕。
三、次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為限,最高法院迭有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六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九號參照)。然本件販賣毒品所得,因犯罪時間自九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販賣次數約五、六次,而每次售價約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本院考量被告最大利益,以販賣最低次數五次,每次以最低售價五百元計算,其販賣所得為二千五百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洪乙心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