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千元偽造紙幣肆佰伍拾壹張及全統國內外快遞接送簽單上「 劉信輝 」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十月、五年十月及三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財 」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誤為『萬仔』)持有為數甚多之偽造通用紙幣,竟因缺錢購買毒品,欲購買偽鈔使用,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在台北某處,經人介紹認識該綽號「阿財」之人後,隨即與「阿財」談妥以真鈔與偽鈔一比九之換算比例,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向「阿財」購買業經偽造完成,外觀上足可亂真之舊版面額一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共四百五十一張(起訴書誤為四百五十張)而收集之,丁○○與「阿財」談妥交易並支付現款後,為便於領收該批偽鈔,且免於遭警查獲時牽涉在內,遂向不知情之台北友人丙○○(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騙稱係向「阿財」購買髮膠,並囑丙○○代向「阿財」拿取其所購買之物品後,迅以收件人為其弟「劉信輝」,將取得之物品以快捷郵遞之方式,寄至其位在屏東縣九如鄉東寧村六六巷六號住處,丁○○旋搭車返回上址住處,丙○○則依其所託,於同年二月八日向「阿財」取得物品後,隨即於當日委託「全統國內外快遞公司」(下稱全統公司)遞送上述物品予「劉信輝」收受。嗣上述物品於同年二月九日上午某時寄達後,丁○○未經其弟劉信輝同意,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假冒「劉信輝」名義,在屬私文書性質之全統國內外快遞接送簽單上偽造「劉信輝」簽名一枚,並將該簽單交還予全統公司,主張其係劉信輝本人並已經受領全統公司所遞送物品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全統公司及劉信輝,丁○○收受上述物品後隨即開封,將偽鈔藏置在上址住處房間內,嗣警方據報,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後查獲,並扣得舊版千元偽鈔四百五十一張、細紋刀片四支、噴液十瓶、偽鈔筆一支、美工刀一支、橡皮擦一個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述被告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丙○○、甲○○、 余玉榜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全統國內外快遞接送簽單一紙及扣案之舊版千元紙幣四百五十一張在卷可證。而上述扣案之舊版千元紙幣經送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認: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及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部分人像衣領以塗抹膠水方式仿凹版油墨凸起效果均屬偽鈔。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央發字第○九二○○一三四二八號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在全統國內外快遞接送簽單上偽造「劉信輝」之簽名,係表示受領全統公司所寄交之物品之證明,具有收據之性質,該簽單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於該簽單上偽造「劉信輝」之簽名,將之交予全統公司人員,則係主張其為「劉信輝」本人,並已受領交寄物品之意思。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偽造貨幣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偽造通用紙幣罪,但本件扣案之偽鈔係被告向「阿財」購買所得,已如上述,被告主觀上應是本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意思,且被告收受之上述偽鈔均已製作完畢,外觀逼真,且有浮水印,已足使人誤定為真鈔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公訴人亦認該批偽鈔外觀上已足可亂真,則該批偽鈔既均達以假亂真之程度,顯已偽造完畢,被告本無何於已偽造完畢之偽鈔上,再加以偽造之必要。被告雖曾自承持扣案之細紋刀片對其所購買之偽鈔人像衣領處加以刻劃,但此亦為其購買偽鈔紙幣後之行為,亦難因此認被告所為係偽造紙幣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偽造通用紙幣罪,顯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變更法條。又被告偽造「劉信輝」簽名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目的在於便利收受其所購買之偽造通用紙幣,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其所收集之偽造紙幣多達四百五十一張數量非少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千元偽造紙幣,應依刑法第二百條,宣告沒收。其在全統國內外快遞接送簽單上偽造之「劉信輝」簽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細紋刀片四支、噴液十瓶、偽鈔筆一支、美工刀一支、橡皮擦一個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但均非供被告為上述犯行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均非偽造通用紙幣之器械及原料,詳述於後),均不另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網路上知悉綽號「萬仔」之人,可以提供偽造之通用新台幣紙幣之器械及方法後,於不詳時點,向該綽號「萬仔」之人,以五萬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千元紙幣及加工工具細紋刀片、噴膠等物,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意圖供偽造紙幣而收受器械原料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罪,無非以被告坦承曾以細紋刀片在偽造之紙幣人像衣領上加工,而該批偽鈔確有三十六張紙幣人像衣領經細紋刀片刻劃痕跡,且細紋刀片又係在被告房間內之桌面上查獲等為主要論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意圖供偽造紙幣而收受器械、原料之犯行,辯稱:我並未以細紋刀片加工,亦不知為何「阿財」另寄細紋刀片等物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向「阿財」購買偽造之通用紙幣,故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通用紙幣之意思,已如上述,其既非偽造紙幣之共犯,所購買之偽造紙幣又均足以假亂真,被告應無再行加工之必要,是其辯稱:不知細紋刀片等物何用等語,尚非無稽。而扣案之噴液計十瓶,每瓶外觀標籤均註明為「蕾西蒂強黏造形噴霧」字樣,說明欄上敘明係固定髮型造型使用,本院以噴膠噴灑在假鈔上,風乾後,假鈔表面微黏,並不潤滑等情,則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該等噴液是否供假鈔潤滑使用,亦值懷疑,且上述噴液如係供為假鈔潤滑使用,一瓶噴液之量已足供應付被告本次購買假鈔使用,無需一次交付被告十瓶使用,更足認定上述噴液應非供為假鈔潤滑使用。又本件偽鈔既均已製作完畢,被告縱認以細紋刀片加工後較為逼真,持之刻劃,此乃其收集後之個人行為,亦不得依此認定該等細紋刀即係偽造假鈔之器械。至另扣案之美工刀、偽鈔筆各一支及橡皮擦一個,均為一般常見使用之物品,亦難逕認係偽造假鈔之器械或原料。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意圖供偽造紙幣而收受器械、原料之犯行,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述論罪科刑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