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第三八四號、第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被訴竊盜他人所有之膠筏部分無罪。
其餘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曾有多次竊盜、麻藥及槍砲、盜匪等犯行,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假釋出獄後,於假釋期間,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以下列手段,竊取下列之人所有之物: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三、四時許,至屏東縣○○鄉○○村○○路,徒手竊取戊○○所有飼於鐵籠之白斑鳩十隻藏於尼龍網得手後,於同日早晨某時攜至屏東縣○○鄉○○村○○路○號 方榮芳 住處,以新臺幣一千元代價賣予不知情之方榮芳(另為不起訴處分)。㈡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十二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新基高中前,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後,為掩人耳目,復卸下原PFY-八五五號車牌丟棄,並將其於不詳時間在屏東縣○○鎮○○路拾得離本人高春珠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裝置於該機車而侵佔之。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水遷尊王廟後方處,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作代步工具。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許,駕駛前揭小貨車至屏東縣○○鄉○○村○○路五二0之八號庚○○經營之檳榔店,逾越該店之窗戶進入店內竊取庚○○所有之電動玩具四台得手後,因覓無機台內之財物,隨將四台電動玩具棄置於東港溪中。㈤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六時三十分許,駕駛前揭小貨車搭載 周志常 (車上查獲毒品部分另案偵查),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處前,因遇警攔檢,為躲避追緝,棄車逃經屏東縣○○鄉○○村○○路○巷二七之八號前東港溪堤岸旁時,復竊取岸邊丁○○所有之膠筏一具得手,旋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竊盜等罪嫌。
二、不受理部分: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己○○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所為前揭犯行,涉犯連續竊盜罪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提起本件公訴,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繫屬於本院。惟查,被告己○○為右揭行為前稍早,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在坐落屏東縣○○鎮○○里○○路○○號之寺廟「太子宮」內竊取廟內財物,繼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鎮○○里○○街○○巷○○號前,竊取 李美珍 所有車號000-000號輕機車等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已繫屬於本院,嗣由本院明股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六號以連續竊盜罪判處有十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起訴書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審視後,認為本件公訴意旨指訴被告己○○所為前揭編號㈠、㈡、㈢、㈣部分犯行,與被告己○○所為上開同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先繫屬於本院之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是此部分即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己○○右揭編號㈤部分犯行,係以被害人丁○○之指述及卷附
贓物領據一張、照片二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雖坦承右揭時地將丁○○所有上開膠筏駕走,然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並以:當時伊被警察包圍,因警員六、七人拿槍追伊,伊看到那膠筏就跳上去發動引擎溯溪逃亡,後來伊想跑不掉,就自己上岸,隨後就被逮捕等語置辯。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之所以駕走膠筏,是為逃避警方之追捕,且其過程均在警方視線所及及監控追躡之中,則被告並無將該膠筏竊為己有之意,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開宗明義。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除以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特別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及「竊取」他人之物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其主觀須對行為之方式、標的及結果並有認識及意欲者,始足當之。而「竊取」之定義,學說上固有自比較法觀點,認為應比照德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只要以非暴力之和平手段,違反持有人之意思,或未得持有人之同意,而取走其持有物,即為已足,不以係乘人不知不覺,且以秘密或隱密之方法為必要。惟查,德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Diebstahl」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Wegnehmen」,依其文意原僅具有「拿取」、「取走」之意,價值中性,並未偏於特定情狀下作為之意涵;然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既以「竊取」,而非單純「拿取」或「取走」做為構成要件行為之規定,原已就其行為之主、客觀情狀予以規範,今「竊」字依其文意既有「私下」、「暗自」之意,舊律對於財產法益之犯罪形態,猶有「公取、竊取,皆為盜」、「竊取,潛形、隱面而為」等固有名詞及分類,依文意現行刑法關於竊盜罪之規定顯係承襲我國固有法制,而非繼受外國法所制定,其構成要件行為態樣猶與上開比較法上之規定有間,自以行為人乘人不知而利用秘密或隱密之方式,破壞他人對於動產之管理監督關係,而重新建立一持有支配關係者,方能合致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三四號判例、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六六一號解釋同此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被告己○○於實施前揭編號㈣部分犯行時,因遭巡邏員警當場發現而駕車
逃逸,嗣行至屏東縣○○鄉○○村○○路○○○號處前為警攔檢而棄車躍入東港溪中,並在員警追躡、監控下,登上丁○○停放岸邊之上開膠筏溯溪逃亡,而遭警方沿溪岸圍捕等情,除據被告己○○供述、證人即東港分局員警 林振成 證述外,並經證人即東港分局員警甲○○到庭證稱:「我們是四至六巡邏時在檳榔攤那邊發現被告及所駕的廂型車,那鐵門開到一半,我們就倒車想下來查察,被告看到我們就跳上車,我下車要攔他,差一點被撞到...我們就呼叫支援,後來在鹽埔新港那裡包夾到被告的車,後來被告倒車要撞我們,我們同事就開三槍,同行的另一個人被我們逮捕,被告就跳到鹽埔新港的水中,然後他就游到對岸,我也繞過去等他,其間他都沒有離開我們的視線,我們叫他上岸他不要,就沿岸邊水深及胸的區域繼續行走,我始終離他三、四公尺的範圍跟隨,後來走到有一部膠筏那裏,被告就自行將膠筏解下,往東港溪的上游行駛,當時在兩岸支援的警員約有十幾個人,都看著他如何表演,行駛了約一公里到東港大橋附近,就發現他靠岸並跑上岸...從被告跳下水中,一直到他停船上岸,一直都在我們的視線中...我們的警力散布在岸的兩旁,我們都在制高點,而且沿路被告都在注意我們的動態,他應該知道始終沒有離開我們的視線」等語(詳本院卷第七十五頁以下訊問筆錄),洵堪認定。
㈣刑法竊盜罪所規定之不法所有意圖,既屬行為人以自己居於類似所有人地位而持
有、處分標的物之主觀意識,被告己○○右揭時地為逃避員警追捕,擅自將丁○○所有停放岸邊之膠筏駕走供自己使用,嗣後並逕棄置於他處後登岸,依現存卷證雖無從認定其著手取走膠筏時,主觀上是否有終局保有該膠筏並持續使用支配之意思,然亦無證據可認其係以暫時使用,嗣後即有歸還並回復原所有人對該物管理支配權之意思,依其客觀逃亡計劃及後續行為,猶可認為其為達自己逃亡之目的而取用該膠筏,嗣目的達成或中綴後,原有本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棄置、處分該膠筏之意思,其行為時主觀上對該膠筏顯已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惟依前述,被告己○○於取用上開丁○○所有膠筏時,距離追捕之員警僅數步之遙,對於自己行為係在多數員警注視下公然所為,並非乘人不知而秘密為之一節,知之甚明,是其此部分行為顯不符合前開「竊取」之定義,無從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認為有其他罪名之成立,揆諸前引法條意旨,自應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不成立犯罪,復與上開諭知不受理之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