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案發前日曾飲用酒類,但距案發當時已經過八、九小時,依常理推斷,酒精濃度應已消耗殆盡,故抗告人在案發當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確係服用蜂膠所致。原審當庭勘驗結果,亦認定服用蜂膠約略九分鐘後,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六八毫克,足見抗告人所述,並無虛詞。原審竟以此一酒精反應值與案發當時抗告人之酒測值僅每公升○.二九毫克,差距甚大為由,而認抗告人當日是否有服用蜂膠不能確定云云,容有未洽。蓋案發當日抗告人服用蜂膠後,因身體之各種狀態(例如緊張、血液加速及飲用礦泉水等情事)都有可能加速耗損酒精之濃度,致與當庭測試之結果有所出入,但確實證明服用蜂膠後,使抗告人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結果,實為一致,故原審就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未予認定,顯有違誤。又抗告人在接受酒測觀察測試直線行走時,可正常直線行走,原裁定竟認抗告人「查獲後,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有注意力不集中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亦與事實不合,原裁定未予詳查,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不當,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亦有明文。而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揭示甚明。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和生路口時,因超越前車由案外人包重復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際,不慎將所駕車輛左後保險桿擦撞包重復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而肇事,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對抗告人施以酒精測試,經檢測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二九毫克,顯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二五毫克,乃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掣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有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平訴(一)字第六五八號軍事檢察官起訴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十至二二頁)。
四、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㈠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對其案發當時酒測值達每公升○.二九毫克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二五毫克一節,並不爭執,且有卷附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㈡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張宗景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們到達現場時異議人還在現場,他當時很正常,但酒測超過標準值,我到現場時先量現場測位、照相,然後對二位當事人做酒測,只有一位有作測試觀察紀錄表,因另一位沒有喝酒,一般車禍事故都一定會對雙方當事人作酒測,我跟他做酒測的時候近距離談話才聞到酒味,近距離對談異議人的嘴巴有酒味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七二頁)。另經原審向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調取抗告人被查獲當日所為酒測觀察紀錄表,其上載明:「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後,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有注意力不集中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足見抗告人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即有因飲用酒類,其酒精對人之中樞神經系統發生麻醉作用,致影響其肢體活動正常運作之情。再者,查獲員警於事故發生時就抗告人之呼氣酒精濃度作測試,其測得結果已達每公升○.二九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值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應有飲用酒類經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標準值之情,洵堪認定。抗告人辯稱:伊是案發前一晚曾飲用臺灣罐裝啤酒二瓶,經過七、八小時後,應不會有酒測超過標準值的情形云云,核與一般正常人體之酒精代謝常理有違,自不足採。㈢抗告人於原審雖辯稱:案發當日伊係服用長期飲用之「賜百利蜂膠滴劑」一管,約三CC,其成分有蜂膠百分之三十、穀糧製酒精百分之五十、蒸餾水百分之二十,致酒精濃度測試才會超過規定標準云云,並經原審依抗告人所言之日常服用方式直接滴入口中,再經抗告人所供稱之時間歷程,約略九分鐘後,當庭勘驗測試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六八毫克等情,然抗告人於案發當日警訊時,僅承稱:我承認肇事,我是在十一月七日晚上十一時喝的,喝完後就休息睡覺,十一月八日六時三十分左右從鳳山出發往屏東,我承認有飲酒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頁);另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亦坦稱: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我酒後駕駛N八-八六四八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市○○路往和生路方向行駛(西向東),而在該路口與同向包重復所駕駛之UK-四八五五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晚上十一點在鳳山家中飲酒,喝了二瓶至四瓶罐裝臺灣啤酒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頁),均未提及有服用蜂膠之情事,倘若抗告人確係長期服用所謂「賜百利蜂膠滴劑」,對其成分及服用後反應,應知之甚詳,豈有於案發當時,均未向警方及檢察官提出說明或異議之理?嗣於原審再以上情置辯,委難令人置信。是抗告人於案發當日是否確有服用蜂膠,抑或服用其所提出之蜂膠等情,實令人啟疑,亦無足採。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二五毫克而仍駕駛自小客車之情形,至為灼然。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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