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尚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在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下溪洲子一之七號住處或桃園縣中壢市友人 邱銘材 (檢察官另案辦理)住處等地,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日均須施用一次。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六鄰三九之一號前為警查獲。嗣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另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足佐。又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則有卷存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所載可憑。是以本件係被告於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不起訴處分之後,五年內再犯之事實,要堪認定。再者,本次被告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六號裁定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二一九三號函附之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按。綜述,被告犯行之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多次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之該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起訴,惟其餘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該次間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施用期間、次數、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遇,猶未能使其省悟,根絕施用安非他命劣習,可徵其沾染頗深,惡性尚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