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591號
原告 盧宗瑩
被告 薛以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6日凌晨0時55分許,因行車細故爭執之事,被告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接近大順路口前,對原告辱罵:「幹你娘、瞪三小、幹你娘,開那爛鳥型」等語,已貶損其社會上之地位及名譽,因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
二、被告並不否認在上述時、地有講述「瞪三小、幹你娘,開那爛鳥型」,是因為原告違規闖越紅燈左轉又未依規定開車燈才會說出口,且其說第一句「幹你娘」應該未搖下車窗,是在車內自言自語云云。然而,被告就其說第一句「幹你娘」時並未搖下車窗,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為證,參酌本院勘驗事發時之錄影畫面,被告當時確係自原告車輛右後方行駛至二車平行時先辱罵「幹你娘」,後才超越原告車輛,又在原告車輛追上靠近時,復辱罵「瞪三小、幹你娘,開那爛鳥型」等語,過程中也無明顯車窗開關的聲響,顯然當時情境並非如被告所辯,另縱使本件是肇因於原告違規駕駛,被告亦不應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辱罵他人,更遑論斯時原告車輛尚載有其他陌生之乘客,因此,本件無從採信被告所辯。
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合法有據。而審酌
被告辱罵原告之前因後果與情狀、兩造自稱各自的學經歷、經濟狀況及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涉及兩造個資遂不予詳述)等事項,被告應賠償之慰撫金以9,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