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3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應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應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高應耀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高應耀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致交通法規範不顧,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自動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案發時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本不得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且一旦違規駕車上路,更應提高警覺並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卻於案發時地未看清有無來車即貿然迴車左轉,致告訴人王○○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鑑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37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4號

  被   告 高應耀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應耀於民國111年4月18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六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六合路1號旁之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車左轉,適有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六合路由北向南行抵該處,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避煞不及,所騎機車左側遭高應耀所駕汽車車頭撞擊,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應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6條第5款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地點之天候、路況皆屬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看清有無來車即貿然迴車左轉,適對向道路有告訴人所騎機車直行而來,避煞不及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足見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雙向車道數不對稱之道路,行駛同向一車道,劃設分向限制線(有斷線),網狀線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作迴車左轉欲進入○○寺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月19日高監鑑字第112000108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應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 姚光勝 坦承肇事,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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