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114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幼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幼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可預見其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均應為「可預見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王幼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未論被告之行為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提供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記載明確,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審判之範圍,且於偵查中已就詐欺、洗錢等罪名訊問被告,已給予被告充足之程序保障,本院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予以論罪科刑,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幫助洗錢罪,原不受檢察官記載所犯法條之拘束,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本院就被告所犯法條,自得為前揭認定,併此附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較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黃○○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個,被害人數1名、遭詐欺之金額共新臺幣174萬2,226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藥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號

  被   告 王幼君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幼君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WONG」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另由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4日起,透過OMI交友軟體與黃○○認識,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FRANK」,並以LINE向黃○○誆稱:我要去日本投資電信工程,工程款不夠,需要妳幫忙支付機器費、滯期費云云,黃○○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1月16日13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台中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74萬2,226元(不含手續費)至王幼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王幼君再依「WONG」之指示,於同日13時58分及59分許,以黃○○匯入上述款項,在「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共計3.00000000顆比特幣並存入「WONG」指定之「BC1QDV5X95U0XHWSCNASKC6MEVZW8UGXFHLUPGK223」電子錢包,致遭詐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黃○○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幼君矢口否認上開詐欺犯行,辯稱:我的中信銀行帳戶一直是我在使用,我於111年5-8月間,在TINDER交友軟體認識「WONG」,他自稱是在美國波士頓工作的建築承包商,他8月份去土耳其接一件工作,9月初開始跟我表示資金不足,沒錢買水及食物,我就陸續轉了一些比特幣借給他,直到11月時,「WONG」說他工程結束要離開土耳其,需要繳納稅金,他公司要幫他繳稅,但土耳其移民局對外國人只收現金,「WONG」跟我說公司只能匯美金帳戶,但我沒有美金帳戶,「WONG」說他會請公司把美金匯到助理外婆的美金帳戶,助理外婆轉到黃○○的帳戶,由黃○○換成台幣之後再匯給我,我再轉成比特幣交給「WONG」,我一毛錢都沒有留,我不認識告訴人黃○○,不知道黃○○是怎麼被騙的,就我的認知,黃○○匯來款項係「WONG」承包工程的公司幫他付移民局的稅金,我不知道「WONG」的真實身分,是我笨,我善良,他一開始跟我說他沒錢買水及食物,我就用自己的錢幫助他,我花了將近200萬元,我不知道該怎麼說,我也是被詐騙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手機LINE對話畫面列印資料1份、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1張、被告上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中信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所開設中信銀行帳戶供不相熟友人「WONG」使用,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雖被告自稱本件自身亦遭詐騙,惟其過程與被告於109年間所涉詐欺前案之情節,如出一轍,有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2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查,被告仍辯稱:我認為人性本善,我是善意幫助別人,想說不會再被騙云云,其所辯自不足採,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WONG」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將被告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忍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無疑。

㈢再參諸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政府對詐騙集團慣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節亦應為被告所知悉,其應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是被告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執此,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幼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