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10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6100號

聲請人即

原告 常國俊

相對人即

追加原告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曾復苹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 周大慶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追加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6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反之,倘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毋庸合一確定者,即難認得以上開條文追加原告為本件當事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社區管理費由管理委員會按時向各住戶收取,用以支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之各項事務費用,屬管理委員會代收代付之性質,代收之管理費亦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從而,就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之公共基金或管理費主張遭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自係行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債權,原則上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89號案件與本件訴訟類似,故參酌前述裁判意旨,聲請法院裁定命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追加為原告,以期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被告周大慶於其擔任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五屆主任委員之期間,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多次就原告與管理委員會之訴訟中以主委身分委任律師處理而擅自動用管理費支付律師費及訴訟費用,致生損害於全體住戶,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及民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周大慶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或賠償損害等,核其主張並非基於其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對被告之公同債權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且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就管理費被侵害所涉之爭議本得單獨起訴,是原告就其主張之訴訟標的與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自無合一確定而須共同起訴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所指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89號事件之事實及訴訟標的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與本件仍有所不同,自難援引,且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是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沈玟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