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8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862號

原告 劉志中

被告 林幹文

被告民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柒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捌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甲○○為被告,並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以被告民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清交通公司)為被告甲○○所屬車行為由,具狀追加被告民清交通公司,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3,500元。」(見本院卷第9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及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8月19日晚間6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270巷與仁愛路4段71巷口時,適有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扭傷之傷害,故被告甲○○應賠償原告13萬3,500元【包含醫療費用4,020元、系爭A車修復費用3萬3,500元(工資3,900元、烤漆4,000元、鈑金2,150元及零件2萬3,450元)、修車3日之營業損失4,458元及精神慰撫金9萬1,522元】。又被告甲○○為被告民清交通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民清交通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3,5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民清交通公司則以:被告甲○○所駕駛之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靠行於本公司。又被告民清交通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關於原告請求金額:1、修復費用部分:原告應提出發票證明確實有此部分支出。2、醫療費用部分:如原告得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即不得向被告民清交通公司請求。3、營業損失部分:如原告未另行租車營業,即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需由計程車客運業向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故計程車駕駛人即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人申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查系爭A車為營業小客車,於事故發生時之登記所有權人固為訴外人謙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謙順公司),惟原告係自備車身之駕駛人,有原告提出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下稱補充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顯然係將自有系爭A車靠行登記於計程車客運業即謙順公司名義下,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之營業車牌照。是以,原告主張所有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當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其所駕駛之系爭B車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A車受有損害,又被告甲○○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8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民清交通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甲○○之上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甲○○就其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被告甲○○為被告民清交通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民清交通公司自應就被告甲○○執行職務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4,0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4,02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5至57頁),核屬相符,堪認真實。至被告民清交通公司辯稱如原告得自行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就不得向其請求此部分費用云云。惟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保障,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規定自明,並非為減輕或分擔加害人之賠償責任,是被害人如未請領該保險金,僅受有可能無法自加害人處受領賠償之潛在危險,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並未消滅,此由該法第32條規定加害人得自其應賠償金額中扣除受害人已領取之保險金可徵。是依前揭說明,原告縱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亦不影響原告於本件之請求,被告民清交通公司之賠償責任亦未因此減輕,是被告民清交通公司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4,020元,應屬有據。

2、系爭A車修復費用3萬3,5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3,900元、烤漆4,000元、鈑金2,150元及零件2萬3,4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核屬相符,且經本院於112年5月30日函詢負責維修系爭A車之群弘企業社以:「…估價單上所示之項目是否均已維修完畢?原告是否已支付估價單上所示之金額3萬3,500元?且維修天數是否確為3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經群弘企業社於112年7月6日函覆本院以:「車號:000-0000(即系爭A車)於109年8月24日入廠修理3個工作天,於109年8月28日出廠,付清修理費用3萬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堪認原告將系爭A車送至群弘企業社維修後,計修理3個工作天,且已支付維修費用3萬3,500元等節為真。又系爭A車係於101年3月出廠領照使用,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則至109年8月19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8年6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2,345元(計算式:2萬3,450元×1/10=2,345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1萬2,395元(計算式:工資3,900元+烤漆4,000元+鈑金2,150元+零件2,345元=1萬2,39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萬2,39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3、修車3日之營業損失4,458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A車為營業用車,因系爭事故造成修理期間無法營業,而修理期間計3日,每日以1,486元計算,故原告受有無法以系爭A車營業之損失計4,458元(計算式:每日1,486元×3日=4,458元)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及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核屬相符,且經本院於112年5月30日函詢群弘企業社,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日之營業損失4,458元,即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9萬1,522元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108年度之給付總額為4萬8,010元,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1筆、汽車1輛及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366萬7,300元;被告甲○○108年度之給付總額為9,360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後證件袋內),又被告民清交通公司為資本總額300萬元之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暨參以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5、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萬0,873元(計算式:4,020元+1萬2,395元+4,458元+2萬元=4萬0,87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萬0,8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就原告請求系爭A車修復費用3萬3,500元及營業損失4,458元部分,則應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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