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07號

原告 戴玉芬

戴羅錦蘭

戴志偉

戴君芬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許亞哲 律師

被告 宋牧桓

訴訟代理人 高威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9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戴玉芬新臺幣69,278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278元為原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9日上午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健康路406巷口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過失,貿然超速向前直行穿越,適訴外人 戴鵬 闖紅燈行走於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被告閃避不及撞上,致戴鵬倒地,並受有左下肢近端脛骨、腓骨骨折、左大腳趾撕裂傷併趾骨骨折、右下肢挫傷、右側第10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嗣戴鵬 於109年4月20日死亡,伊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4,397元、醫療耗材3,083元、看護費用107,500元、交通費用4,700元、喪葬費用116,465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戴玉芬1,985,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戴羅錦蘭1,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戴志偉1,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戴君芬1,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109年3月9日至109年3月20日住院153,456元、109年3月16日及109年3月20日門診費用435元均不爭執,惟以:戴鵬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至其死亡則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因其自109年3月20日後就醫科別為感染科,非本件事故造成,是其自109年3月25日起之看護費用及同年3月20日後之交通費用、喪葬費用與全聯發票等,均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等人亦無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402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宋牧桓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9號駁回其上訴,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第203至2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洵堪認定。

 3.又,原告主張戴鵬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嗣於109年4月20日死亡等情,亦提出臺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見附民卷第17至57頁)為證,被告則抗辯戴鵬死亡之結果與本件事故不具備因果關係。

 ⑴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

 ⑵經查,戴鵬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有系爭傷害,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然其於109年3月20日曾一度出院,復於同年3月25日至感染科住院治療。 衡之 戴鵬於109年3月13日(即首次因本件事故住院時)之影像檢查,即曾檢驗出兩側肺部均有網狀型態之表現,可能與間質性肺病相關,並建議以高解析度電腦斷層檢查以做出進一步的判斷(見審交易卷第157頁),是戴鵬僅於骨科病房住院4天即有上開肺炎相關之病徵,又戴鵬死因為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急性心臟衰竭(見附民卷第29頁),則戴鵬因感染問題引起全身性發炎,細菌因而在血液內繁殖,並進一步導致器官衰竭因而死亡,即難認係本件車禍事故之系爭傷害所造成,況本件車禍事故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審理時,曾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戴鵬死亡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囑託臺大醫院進行鑑定之結果略以:「根據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3月20日的病歷紀錄,戴鵬先生於開刀前後,疼痛部位主要是左腳,而非胸部,且根據護理紀錄中,戴先生於左腳術後,還能自行行走且呼吸平順(直到2020年3月12日才有變化),因此無法就此認定戴先生肋骨骨折有導致其無法用力呼吸,進而造成無法深咳、痰液量過多、呼吸困難及血氧濃度降低,或是因此感染肺炎。而助骨骨折對於吞嚥困難及嗆咳的影響,應是無法有直接因果關係,因此也無法陳述肋骨骨折與2020年3月13日的雙下肺間質性肺病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是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與戴鵬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屬乏據,礙難憑取。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53,891元

 ⑴原告主張訴外人戴鵬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09年3月9日起至109年3月20日止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住院治療,原告戴玉芬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53,456元,及分別於109年3月16日、109年3月20日門診支出435元(見附民卷第33、41、43頁),合計為153,891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信屬可取。

 ⑵原告主張戴鵬後續因感染問題再度於109年3月25日起至109年4月6日及109年4月18日起至109年4月20日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住院治療,及陸續自109年4月6日起回診、醫療費用等,原告戴玉芬共計支出10,506元(見附民卷第35至39頁、第45至59頁),惟被告抗辯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無關,且戴鵬死亡結果(即肺炎感染及後續所導致之敗血性休克等)之發生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憑取。

 2.醫療耗材1,721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戴鵬有照護之需求,購買尿壺、紙尿褲等看護用品,合計支出3,083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其中全聯福利中心僅計入購買紙尿褲之金額)為證,然其自109年3月25日起融感染科住院並非本件事故造成,一如前述,是審酌因照護戴鵬有購買照護用品之需求,應以109年3月20日前之費用即1,721元(詳如附表所示)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喪葬費28,900元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訴外人戴鵬反覆入出院聘僱看護費用41日,住院期間雇用看護人員支出62,500元(見附民卷第69至73頁)由戴玉芬支付,其餘自行由親屬代為照顧亦應得請求看護費用,則自本件事故發生起至訴外人戴鵬死亡前共計41日,並請求107,500元(計算式:2,500元×41日=107,500元)。惟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範圍,應以戴鵬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即其首次因骨折問題住院(自109年3月9日起至109年3月20日)為限,且戴鵬於109年3月20日及109年4月6日出院後,均送至 鵬程 護理之家照護(見調偵字卷第53、57頁),原告應無額外支出之看護費用、或因自行看護所付出之勞力,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27,500元為限,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戴鵬回診及往返醫院,由原告戴玉芬支付交通費用4,700元,並提出救護車公司收費憑證、計程車收據等件(見附民卷第75至83頁)為證,查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中僅109年3月20日自松山醫院出院返回鵬程護理之家,核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該趟交通費用1,4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乏據,不應准許。

 ⑶又原告主張戴鵬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戴玉芬支出喪葬費用合計116,465元,業據提出禮儀公司收款證明單、葬儀社估價單(收訖)為證(見附民卷第85至87頁),惟戴鵬之死亡核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乏據,礙難准許。

 ⑷據上,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為28,900元(計算式:27,500元+1,400元=28,900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已有明定。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查戴鵬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惟戴鵬之死亡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復如前述,則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94條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乏據,要難准許。

 5.據上,原告戴玉芬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84,512元(計算式:153,891元+1,721元+28,900元=184,512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之過失,惟戴鵬未依行人穿越專用號誌穿越道路,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並應承擔其過失責任,參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附民卷第17頁、第21至25頁),是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兩造之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過失為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而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戴鵬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則原告戴玉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計算式:184,512元×0.7=129,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分別獲得保險給付58,160元、1,72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醫療、交通、喪葬等費用均由原告戴玉芬先行支出,是戴玉芬得請求之金額應計為69,278元(計算式:129,158元-58,160元-1,720元=69,278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7日(見附民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戴玉芬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278元,及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依被告之聲請,併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蔡凱如

日期

金額

店家

證據

1

109年3月9日

29

美德耐(維康)

本院卷第69頁

2

109年3月9日

311

美德耐(維康)

本院卷第69頁

3

109年3月9日

326

美德耐(維康)

本院卷第69頁

4

109年3月9日

108

美德耐(維康)

本院卷第69頁

5

109年3月9日

10

美德耐(維康)

本院卷第71頁

6

109年3月9日

40

美德耐(維康)

本院卷第71頁

7

109年3月13日

120

美德耐(維康)

本院卷第71頁

8

109年3月13日

215

全聯(紙尿褲)

本院卷第75頁

9

109年3月14日

190

全聯(看護墊)

本院卷第75頁

10

109年3月16日

113

美德耐(維康)

本院卷第71頁

11

109年3月18日

259

美德耐(維康)

本院卷第73頁

      合計:1,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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