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8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867號

原告 劉韋宏

被告 石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輕微擦撞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左側後輪圈、 葉子板 ,又系爭B車為閃避左側之系爭A車,於向右閃避過程中,系爭B車右側與訴外人 張桀 名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C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系爭B車左側車損修復費用為82,575元、右側車損修復費用為122,163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扣除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7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辯稱:被告並無任何過失,被告沒有違規偏向,也沒有超速,完全是原告疑似車速過快,未與前車即系爭A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系爭B車才撞上系爭C車。縱或被告有過失,也是微乎其微,原告應負擔較重比例的過失。本件原告應僅就系爭B車右側與大客車擦撞部分按責任比例求償,其餘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不該將以前的擦傷舊傷要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損害範圍之認定: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16時35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北往南方向快車道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時,欲切入北往南方向內側慢車道行駛時,原告駕駛系爭B車,沿中正路北往南方向內側慢車道行駛,系爭B車右側車身擦撞 張桀名 駕駛沿中正路北往南方向外側慢車道行駛之系爭C車左側車身而肇事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7月1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121520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67頁),堪信為真實。參以系爭A車駕駛人即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問:肇事經過情形?)行駛中正路快車道南行,欲切入慢車道時,均正常行駛,右後方自小客從我右側通過時,我聽見碰撞聲,下車查看我車輛與右側自小客尚有些距離,其與最右側遊覽車擦撞。(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反應措施?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答:無。0-5KM/HR。(問:第一次碰撞位置?)無。」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系爭B車駕駛人即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問:肇事經過情形?)行駛中正路內側慢車道南行,行駛過路口時,見左側快車道有一部自小客欲向我方向變換車道,我見危險煞車至車輛停止,右後方遊覽車與我右側車身擦撞,下車檢查,左側自小客車速不快,煞停位置非常靠近,我車輛駕駛座車門無法開啟,且我左側車身有一排高度相似車損。不確定是否發生碰撞。(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反應措施?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答:不到1公尺。15KM/HR。(問:第一次碰撞位置?)右側(如果左側有碰撞應為左側)。」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系爭C車駕駛人即張桀名於111年12月30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問:肇事經過情形?)行駛中正路南行外側慢車道,至路口時,左側自小客往我這靠擦撞到我左車身。(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反應措施?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答:無。(問:第一次碰撞位置?)左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併參酌系爭B車行車錄影畫面顯示,畫面時間(下同)16:30:53-57許見系爭B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北往南方向慢車道內側車道直行,系爭A車沿中正路北往南方向快車道行駛,車頭右偏,並閃爍右側方向燈,欲切入中正路北往南方向慢車道內側車道,16:30:58-59許見系爭A車車頭繼續緩慢靠右,尚未侵入系爭B車車道延伸範圍,系爭C車車頭出現於系爭B車右側,系爭C車係沿中正路北往南方向慢車道外側車道直行,16:31:00許見系爭A車車頭繼續緩慢靠右,並已侵入系爭B車車道延伸範圍,系爭B車見狀即往右偏,系爭A、B車車頭位置持續接近,間隔約2-3個輪胎寬度,系爭C車前輪已經過系爭B車車頭之位置,系爭B、C車間隔僅約1個輪胎寬度,16:31:01許見系爭B車車頭已經超越系爭A車車頭,系爭B車仍持續向右偏向,16:31:02許見系爭B車右側與系爭C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光碟見本院卷第167頁,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69至177頁),可知被告駕駛系爭A車於向右變換車道之過程中,未禮讓直行之系爭B車先行,系爭A車前車頭並已侵入系爭B車所行駛之中正路北往南方向慢車道內側車道延伸範圍,堪認被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另原告駕駛系爭B車,雖為直行車,惟其見其左前方有系爭A車逐漸靠近車道延伸範圍時,並無煞車,而係向右偏向,並與沿中正路北往南方向外側慢車道直行之系爭C車左側車身擦撞而肇事,堪認原告「偏右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亦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至於張桀名駕駛系爭C車係沿中正路北往南方向外側慢車道直行,對於突然偏右擦撞其左側車身之原告駕駛行為無法防範,故張桀名於本件事故無肇事因素,本院衡酌兩造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0%,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亦為50%。

 ⒊次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右側輕微擦撞系爭B車左側後輪圈、葉子板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系爭B車行車錄影畫面,系爭B車經過系爭A車時,系爭B車左側尚有空間,且未見有何碰撞之震動,而該畫面僅發生一次碰撞之震動係在畫面時間16:31:02許,明顯為系爭B車右側與系爭C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所導致之震動(光碟見本院卷第167頁),另參酌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車輛與右側自小客尚有些距離,其與最右側遊覽車擦撞。…(問:第一次碰撞位置?)無。」(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

  「…行駛過路口時,見左側快車道有一部自小客欲向我方向變換車道,我見危險煞車至車輛停止,右後方遊覽車與我右側車身擦撞,下車檢查,左側自小客車速不快,煞停位置非常靠近,我車輛駕駛座車門無法開啟,且我左側車身有一排高度相似車損。不確定是否發生碰撞。…(問:第一次碰撞位置?)右側(如果左側有碰撞應為左側)。」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本院併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系爭A車前側及右側皆無擦撞痕跡(見本院卷第155頁,照片編號5、6),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系爭A車右側輕微擦撞系爭B車左側後輪圈、葉子板之有利於己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A車曾輕微擦撞系爭B車左側後輪圈、葉子板,故本件事故系爭B車受損範圍,應認僅限於系爭B車右側之車損,則原告主張系爭B車左側後輪圈、葉子板因本件事故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左側車損修復費用82,575元部分,應屬無據。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範圍僅限於系爭B車右側車損,已詳如前述。查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B車右側車損修復費用122,163元損害之事實,固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惟系爭B車係102年9月出廠,而系爭B車修復之費用包括鈑金19,720元、塗裝37,925元、工資3,808元、零件60,71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B車自出廠日102年9月起至111年12月30日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逾9年,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6,071元(計算式:60,710元÷10=6,071元),加上鈑金19,720元、塗裝37,925元、工資3,808元,共計67,524元,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67,524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0%,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亦為50%,已詳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3,762元(計算式:67,524元×50%=33,762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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