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137號

原告 杜月嬌

訴訟代理人 劉威霆

被告 游熖

冠珅 交通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玄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零玖元,及被告 游熖賀 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暨被告冠珅交通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零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熖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游熖賀於民國111年3月1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與民生東路2段147巷口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碰撞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B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內、外踝骨骨折(遠端脛、腓骨)等傷害。又被告冠珅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冠珅公司)為游熖賀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959元、救護車費用1,900元、復健石膏鞋費用250元、精神慰撫金221,720元,共計284,82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4,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游熖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冠珅公司辯稱:司機游熖賀不是冠珅公司僱用的,車子只是登記在冠珅公司名下,車子是司機自己買的,司機自己繳貸款,每個月只是繳1,200元的靠行費給冠珅公司,原告請求冠珅公司賠償不合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游熖賀於111年3月1日12時30分許,駕駛系爭A車,自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147巷北往南方向行駛,右轉行經民生東路2段與民生東路2段147巷口之際,本應注意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系爭B車由民生東路東往西方向亦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內、外踝骨骨折(遠端脛、腓骨)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顯示,事故前,游熖賀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147巷北往南方向行駛,右轉行經民生東路2段與民生東路2段147巷口時,系爭A車前車頭與沿民生東路2段東往西方向第4車道行駛之系爭B車右側車身碰撞而肇事,且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該路口無號誌,然民生東路2段車道數明顯較多,應係幹線道,且民生東路2段147巷北往南方向之巷口處設有停標誌及停止線(見本院卷第33頁,照片編號6),則被告駕駛系爭A車係支線道車,依上開規定應暫停讓幹線道之系爭B車先行,卻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於該路口處發生系爭事故,堪認游熖賀駕駛系爭A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系爭B車,為幹線道之直行車輛,對未暫停禮讓之系爭A車猝不及防,故無肇事因素。足見被告游熖賀於111年3月1日駕駛系爭A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被告冠珅公司是否應與游熖賀連帶賠償原告之認定: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大眾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大眾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大眾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

 ⒉本件冠珅公司雖辯稱:系爭A車是司機游熖賀自行繳貸款購買,登記在冠珅公司名下,並按月繳納1,200元的靠行費給冠珅公司,冠珅公司並非游熖賀之僱用人,原告請求冠珅公司賠償不合理云云,並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繳款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惟查,系爭A車係登記為冠珅公司所有且靠行於冠珅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冠珅公司即為游熖賀之僱用人,而不以自外觀上能一望即知為限,原告於前揭時地遭游熖賀駕駛系爭A車撞擊倒地,致原告受傷,乃屬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冠珅公司應與游熖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熖賀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又冠珅公司應與游熖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內、外踝骨骨折(遠端脛、腓骨)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0,95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25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60,959元,洵屬有據。

 ⒉救護車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1日事故當日支出救護車費用1,9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仁光救護車執勤收費紀錄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核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救護車費用1,900元,應予准許。

 ⒊復健石膏鞋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復健治療,支出復健石膏鞋費用250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為右側內、外踝骨骨折,穿著復健石膏鞋有助減輕原告腳部負擔,幫助原告行走,堪認屬必要費用之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復健石膏鞋費用250元,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右側內、外踝骨骨折(遠端脛、腓骨)等傷害,因而接受右側遠端脛、腓骨開放式復位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等治療,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69歲,被告游熖賀現年65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9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60,959元、救護車費用1,900元、復健石膏鞋費用250元、精神慰撫金9萬元,共計153,109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3,109元,及游熖賀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暨被告冠珅公司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免徵裁判費

合計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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