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961號
原告鐘鼎山林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熾書
訴訟代理人 楊鳳池
被告 呂琍琍
訴訟代理人 黃卓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婕瑜,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熾書,楊熾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會議記錄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2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0938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至291頁、第297至29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鐘鼎山林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9年底,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天花板沿公共管道間有滲漏水之情形(下稱系爭漏水)後,兩造即協商委由訴外人飛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飛鼠公司)進行抓漏工程,並先由原告代墊抓漏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然因飛鼠公司未能找出漏水原因,故原告又於110年2月24日、25日委託訴外人愛家宅修公司(下稱愛家宅修公司)進行抓漏工程,並由原告先行代墊抓漏工程費用1萬3,000元,嗣經愛家宅修公司檢視,並以色水自該棟同號5樓之2進行測試後,確認漏水原因為系爭房屋鞋櫃後方之管道間有一水管(下稱系爭管線)漏水,故原告於查明漏水原因後,即依被告之要求,於系爭管線上加裝閘閥,解決系爭漏水情形,並因此支付局部維修換管及加裝開關費1萬元。另因系爭管線為被告自行設置之私管,故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應負擔系爭漏水之修復費用,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3萬8,000元(包含飛鼠公司抓漏工程費1萬5,000元、愛家宅修公司抓漏工程費1萬3,000元、局部維修換管及加裝開關費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漏水與系爭房屋有關,且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業以(112)(17)鑑字第068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管線屬於整體公共排水管之排氣管系統,並非系爭房屋之私接管。又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管線於109年12月31日晚間11時30分許有滲漏水情形發生,係因位於同號2樓之2之公共管線於1樓遭水泥塊堵塞,並因連續豪雨,始致公共管線排水不及,水逆流自系爭管線溢出所致,且系爭鑑定報告亦指出原告雖曾以設置止水閥之方式使系爭管線不再漏水,然此並非適當之處理方式,而將系爭管線重新修復之費用總計為15萬4,000元。另關於原告請求費用:(一)飛鼠公司之抓漏工程費用1萬5,000元部分:因被告從未申請此項作業,亦未曾配合施作,故原告應列舉該事件之申請人、申請時間、探勘日期及探勘結果,並須提出法院要求此處施工修復之證據,及解釋該次抓漏與被告有何關聯。(二)愛家宅修公司之漏水工程費1萬3,000元部分:原告應提出愛家宅修公司之施工報告用以比對系爭鑑定報告書所敘述之標的物位置及原因,且因此筆費用係原告基於處理社區公共事務而支出,且系爭房屋有單獨之管道間,而愛家宅修公司係在97號之2之公共管道間施作抓漏工程,顯見系爭漏水與系爭房屋無關,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筆費用,亦無理由。(三)局部維修換管及加裝開關費1萬元部分:此筆費用為原告未善盡社區委託之責而造成被告受有損失,故原告反向被告請求此筆費用,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055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沿公共管道間出現系爭漏水之情形,原告已為此支出3萬8,000元之修復費用,然因系爭漏水發生原因為被告私設系爭管線漏水所致,故被告應負擔此修復費用,並提出支出傳票、原始憑證及單據黏貼單、飛鼠公司報價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愛家宅修公司估價單、檢測同意書、愛家宅修公司排水管施工保固書及原告110年4月2日鐘管字第110040201號函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31頁、第59至6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管線並非被告私設之管線。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漏水確實為被告系爭房屋之私管所致乙節,先負舉證之責。
(二)查參諸被告前於111年3月23日以系爭房屋於109年12月31日出現漏水情形,而其漏水原因為系爭社區之公共管線漏水所致,且系爭房屋亦分別於110年5月24日及同年6月4日與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2房屋同時因公共管線堵塞而發生水逆流之情形,向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請求原告修復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業經本院以111年北簡字第695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受理後,另案前於111年12月14日發函囑託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鞋櫃背面之6分管(即系爭管線)發生滲漏水現象及系爭管線究為公共管線抑或私人管線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343頁),業經建築師公會作成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查該6分排氣管(即系爭管線)是屬於公共排水系統之必要管線,即使原告(即被告)因防止滲漏而更新接管及裝設止水閥等設施,尚非可因而稱之為私接管,仍應視之為整體公共排水管系統附屬之排氣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堪認系爭管線屬於公共排水管系統附屬之排氣管,而非被告於系爭房屋所設置之私管,則原告因系爭管線漏水致支付3萬8,000元之抓漏及修復費用,自不可歸責於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系爭管線本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維護之責任。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依該項但書規定之其他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抓漏及修復系爭漏水費用3萬8,000元,即屬無據。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管線並未存在於原始設計之汙排水管中,而鑑定人員僅空言以肉眼判斷系爭管線為排水系統之必要管線,且屬整體排水系統附屬之排氣管,即認定系爭管線並非被告之私接管,故系爭鑑定報告顯不可信云云。惟查,參諸證人即建築師公會鑑定人 楊長榮 曾於另案到庭證稱:排水管就是需要1支6分管才會正常,被告(即原告)一直指該管是私接管,只是增加鑑定的混淆,沒有人會在家中增設1支沒有功能的6分管。又系爭鑑定報告書有關鑑定人自行繪製的附件8-1、8-2、8-3有關系爭房屋之排水管示意圖,是我依照自己專業意思,所以叫示意圖,8-1是現場圖,現場冒水處也是原告(即被告)提出的,當時冒水的情況是因為1樓的排水管被阻塞,所以排水不即先從2樓陽台冒水口冒出水。第2點排氣管內流處一樣是排水管阻塞所致,這兩點都是依照原告(即被告)描述所繪製的,這個圖可以參考附件7-2有被告(即原告)提出的大樓的排水系統圖,兩者是沒有違背的。而7-2就是正式的排水系統圖,是被告(即原告)提供的大樓維修排水系統圖。一般執照沒有附,但是早期有水電設計圖,要送自來水公司審查,一般是設計公司送自來水公司審查,一般通氣管會畫在排水系統的升位圖上。又關於鑑定人稱其需查閱污排水昇位圖才查的到排氣管的標示,而鑑定人在未查閱之情形下如何得知該6分管(即系爭管線)係整體公共排水管系統之排氣管,乃因排水管一定要有排氣管,不然會有虹吸作用,這是水電廠商必備的基本知識,即使沒有畫排氣管,施工廠商也一定會做,除非不是大樓,否則一定會阻塞,且以6分管來做排氣管是屬於常態。另關於系爭鑑定報告稱「一般房屋汙排水管末端及最前端一定會設置排氣管」,而本件6分管(即系爭管線)位於2樓非屬最前端或末端,亦認符合常態,係因大樓的排水管或化糞管1樓一定是獨立管,2樓以上是另一支管,2樓上半段是排氣管一定要做,所以2樓漏水地方上面就是那支排氣管。每個樓層都有排氣管,二樓也有排氣管等語(見另案卷㈡第479至484頁)。是由此可知,鑑定人係依其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判斷系爭管線屬於大樓排水管之排氣管,且如排水管未設置排氣管,將會產生虹吸作用,並出現阻塞之情形,而排氣管以6分管施作亦屬常態,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再原告主張系爭漏水涉及專業機電領域,並非建築師可輕易判斷,且系爭鑑定報告中亦多用「可能」、「尚不可」等不確定語氣,亦徵系爭鑑定報告之專業性及可信性不足云云。然另案係於111年5月3日發函分別詢問兩造對於鑑定單位之意見後(見另案卷㈠第169頁),原告於111年5月25日具狀同意由建築師公會進會鑑定(見另案卷㈠第238頁)、被告則於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由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進會鑑定(見另案卷㈠第474頁),嗣經另案於111年8月23日公開抽籤由建築師公會實施鑑定(見另案卷㈡第132頁),可謂就兩造給予嚴密之訴訟程序保障,且建築師公會之鑑定人憑其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採取何種鑑定方法加以鑑定本屬於鑑定人實施鑑定之方法,只要其採取之鑑定方法,不違背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是原告空言系爭漏水爭議涉及專業機電領域,非建築師可輕易判斷,且系爭鑑定報告多用不確定語氣書寫,顯見系爭鑑定報告之專業性及可信性不足,然未具體指摘系爭鑑定報告書違反何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