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739號
原告 蘇珮嫻
被告 黃羽岑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4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依「 沈峻麒 」之人指示,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A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攜至高雄,並於同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至高雄市三民區之中國信託銀行開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事宜,並配合詐欺集團將另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B帳戶)資料設定為系爭A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將系爭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告知該不明之人,並依指示留在高雄旅店,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待被告配合辦妥後,即於111年2月初起至同年3月28日間利用網路設立不實投資網站,並利用交友軟體Tandem結識原告,佯稱下載投資平臺FXT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甚豐,可依其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投資網頁,並依網頁所載投資多少獲利多少等內容,於111年3月3日12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A帳戶內,而詐欺集團成員待原告匯款後,再將上開款項轉匯款至系爭B帳戶後提領,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被告涉及之詐欺等案件,雖經鈞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876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決有罪,然被告已提出上訴,現由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25號審理中。又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係於111年2月間透過網路應徵家庭代工之職缺後,經「沈峻麒」提供其身分證聯繫並取信於被告,故被告始聽從「沈峻麒」之指示,攜帶系爭A帳戶之存簿、提款卡至高雄面試。然被告抵達高雄後即遭「沈峻麒」限制自由,並將被告帶至銀行要求辦理約定轉帳手續,而當下雖無其他人偕同被告進入銀行,但因被告處於極度恐懼之狀態,深怕「沈峻麒」對被告不利,故未曾向他人尋求協助,僅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手續。而被告辦理完手續後,即遭人拘禁至111年3月10日始脫身,但因被告深感恐懼且不諳法律程序,故未立即報警,惟目前已對「沈峻麒」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641號(下稱系爭5641偵查案件)受理在案。另系爭刑事判決雖認被告前曾有提供帳戶給他人,並經不起訴處分之紀錄,認為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然前案與本案之事實不同,系爭刑事判決應不得逕以此推斷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再者,原告雖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A帳戶,然被告並非對其施以詐術之人,亦不知系爭A帳戶於被告遭控制期間是如何使用,顯見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此外,依系爭A帳戶之交易紀錄可知,原告匯款50萬元至系爭A帳戶後,已立即轉匯至其他帳戶中,並未留存於系爭A帳戶內,且系爭A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自無從為提領之動作,故被告並無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況倘鈞院認為被告確實有提供系爭A帳戶,及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之行為,然被告係遭「沈峻麒」限制自由及恐嚇之持續性危難,故被告之行為屬於緊急避難行為,依民法第150條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50萬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254、33557、37349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876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225萬2,34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係因應徵工作始攜帶系爭A帳戶之存簿、提款卡至高雄面試,然被告抵達高雄後,即遭「沈峻麒」限制自由,並將被告帶至銀行要求其辦理約定轉帳手續,而當時雖無其他人偕同被告進入銀行,但因被告處於極度恐懼之狀態,深怕「沈峻麒」對被告不利,故未曾向他人尋求協助,且被告辦理完手續後,即遭人拘禁至111年3月10日始脫身,但因被告深感恐懼且不諳法律程序,故未立即報警,惟目前已對「沈峻麒」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並經高雄地檢署以系爭5641偵查案件受理在案云云。然查,參諸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稱:「我3月2日有出去一次,到高雄的兆豐銀行,對方有給我約定帳號的帳戶明細,要我去辦理我的兆豐銀行約定很多家的帳號,我在辦的過程,那些人都沒有在我旁邊,公司把我放在銀行的門口,我一個人進銀行辦理,但他們出發前,公司內部會打電話交待說會派人到銀行現場,我辦的時候,我身邊沒有人,但我擔心身邊的陌生人就是他們派來的人,我在辦的過程中,並沒有跟銀行行員求援或跟銀行保全或警察求援,我有帶我的雙證件、存簿、印章等資料去辦理,辦完後,我前往對方指定的地點等對方來接我上車,我上車後,他們再去載其他提供帳戶被關押的人,再回到回來的地方,繼續被關押。…,3月5日對方要我去中信銀行,之後就可以回家,對方直接用網路客服把提款卡辦掛失,我再去中信銀臨櫃申請新的提款卡,我有去辦,當天辦就可以拿到提款卡,這次情形跟我去兆豐銀行的情形一樣,我一個人去辦,旁邊沒有脅迫我的人在旁邊,我也沒有跟銀行行員求援或跟銀行保全或警察求援,因為我想辦完後就可以回家,辦完後提款卡在我身上,我就前往對方指定的地點,即某超商,我又被另一組人抓上車,…我就被抓到另個地方管控,也是在高雄,我每天被換地方,換了一個禮拜,我到3月10日才回到台北,…我回到台北後沒有立刻報警,因為他們跟我說回到台北要小心,還是很多人在找我。…」(見系爭刑事判決卷宗第31至32頁);併參以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陳稱:因當時行李沒帶在身上且很害怕,故未趁機向行員及駐衛警求救,而我稱我去中國信託補辦提款卡後出來被另一批人擄走,是因為他們只帶我到兆豐就走了,他們在附近等。我在兆豐銀行時,對方的人在門口或是車上,並沒有在我身邊。…我去超商是因為對方叫我去超商會合。而我去中國信託銀行補辦提款卡、得知我帳戶有200萬被圈存以及去超商時,我身邊都沒有軟禁我的人。當時我身邊沒有軟禁我的人,但我沒向行員通報或試圖跟超商的人求救是因為我想要拿回行李。我在等軟禁我的人來載我回臺北。…至今除我因警示帳戶為警通知外,我就我遭擄走軟禁之事從未報警。…(見系爭偵查案件卷宗101至103頁)。基上,依被告所述,其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申辦掛失提款卡,重新申請提款卡,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辦理約定轉帳等事宜抑或至超商等候時,詐欺集團人員均未隨同被告至銀行或超商內,則如被告確實有遭受逼迫,恐危及其生命、身體安全之情形,被告理當於脫離對方掌控之際,趁機向銀行行員、或銀行內駐衛警人員、或於超商內向超商行員求援,惟被告不僅未求助、求援,反配合辦理提款卡掛失、補發,甚至辦理約定帳戶事宜,並將所辦理之金融帳戶、密碼等資料均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於返回臺北後,亦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則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符常情,尚難憑採。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雖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A帳戶內,然被告並非對其施以詐術之人,亦不知系爭A帳戶於被告遭控制期間是如何使用,且原告匯款50萬元至系爭A帳戶後,該款項已立即轉匯至其他帳戶,並未留存於系爭A帳戶內,故被告並無因此獲得任何利益云云。惟查,被告既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中國信託銀行開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事宜,並配合將系爭B帳戶設定為系爭A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系爭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告知該不明之人,已如前述,可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係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多段分工以達詐得原告款項之同一目的,故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43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