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197號
原告 林曉蘋
被告 陳琴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網友共謀詐欺,由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份提供渣打商業銀行南京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欺之用。原告在網路上認識暱稱Henry之前揭詐欺集團成員,Henry以假交友真詐財方式,捏造各種事由欺騙原告,原告嗣於109年5月15日將新臺幣(下同)103,900元匯入Henry提供之系爭帳戶,原告報警後始悉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雖被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4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甲不起訴處分書),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匯款103,9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103,900元之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103,900元。又被告雖辯稱被告未因原告之匯款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利益,但被告於109年3月即提供系爭帳戶及渣打銀行提款卡(下稱系爭提款卡)予通訊軟體暱稱JamesLiHuang(下稱 詹姆士 )之網友,被告卻稱於109年5月20日因銀行通知始悉帳戶被拿去從事詐欺,且被告稱每天都有以line和詹姆士交談,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詹姆士已長達一個多月,卻遲至109年5月後始報警,可見被告稱未因此受有財產上利益,不足採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等語。並聲明:告應給付原告10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61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乙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於網路上認識網友詹姆士,雙方經過長時間之聊天及相處,開始交往,被告相當信賴詹姆士,始聽信詹姆士所稱在臺灣沒有銀行帳戶可用之說詞,而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詹姆士使用。被告之認知係提供系爭帳戶予交往之男友,並非隨意將帳戶交付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或出售、出租人頭帳戶之情形,被告並無預見詹姆士會將系爭帳戶用做詐騙原告之可能,未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被告與詹姆士亦無詐欺原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可見原告與被告都是假交友真詐財之被害人,不應將原告所受損害都轉嫁於被告;況原告於110年4月8日已收受系爭甲不起訴處分書,其至遲於110年4月8日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及賠償義務人,卻於112年4月20日始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時效。從而,被告不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起訴亦罹於侵權行為請求之時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103,9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㈡依系爭乙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原告雖於109年5月15日將103,900元匯入系爭帳戶,惟被告早於109年3月26日前即將系爭提款卡寄至馬來西亞交由詹姆士使用,可知系爭帳戶於原告上開匯款時點係處於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管領中,則實際取得原告匯款103,900元之利益者,應為詐欺集團成員,而非被告,被告未因原告之匯款行為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無須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退步言之,縱認(非自認)被告因而受有財產上利益,惟原告於109年5月15日匯款至系爭帳戶後,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103,900元提領一空,則被告縱曾受有該利益,該利益亦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自應免付返還或償還103,900元價額之責任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故意不法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5日13時1分許,將匯款金額共103,900元匯入詐欺集團成員Henry所指示之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103,900元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45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可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帳戶將為詐欺集團詐欺之用,仍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詹姆士,致原告被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上揭時間匯款103,9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103,900元損害;及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對原告成立不當得利等語,其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損害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900元,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詹姆士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即提供系爭帳戶及系爭提款卡予詹姆士,其卻辯稱於109年5月20日因銀行通知始悉帳戶被拿去從事詐欺,且被告稱每天都有以line和詹姆士交談,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詹姆士已長達一個多月,卻於109年5月始報警,顯可疑被告係知悉系爭提款卡供作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使用云云。惟查,被告係遭詹姆士以假交友之方式詐騙而誤信其與詹姆士為情侶關係,被告基於此互信關係下,因而提供系爭帳戶與系爭提款卡予詹姆士等情,並有系爭甲不起訴處分書、系爭乙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原告僅空言臆測被告可疑與詐欺集團共謀詐欺云云,並未舉證被告有與詹姆士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誤認其與詹姆士為情侶,因信任詹姆士而遭詹姆士詐欺並提供系爭帳戶及系爭提款卡予詹姆士,致詐欺集團成員得遂行本件詐欺行為,被告亦屬詐欺集團犯罪之被害人,其未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等情,洵堪認定。自難認被告就本件原告遭詐欺之侵權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無從令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審酌被告對原告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須審究本件原告起訴是否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之必要,併予敘明。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900元,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係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係遭詹姆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詐騙,使原告誤信而陷於錯誤,將103,900元匯入系爭帳戶,已如前述。依原告主張伊會將103,900元匯入系爭帳戶,係遭詹姆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致等情;及被告抗辯其會以系爭帳戶受領原告之匯款係因被告亦遭詹姆士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供詹姆士使用等節,足徵原告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顯非基於兩造間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即原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匯款入系爭帳戶以增益被告之財產,原告與被告並非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之給付行為當事人關係,亦即被告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上開說明,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準此,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受領103,900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原告受損害與被告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無端獲得原告遭詐騙所匯入之103,900元,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具有因果關係,自成立不當得利。
⑶至被告雖辯稱:其未參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騙行為,被告交付系爭帳戶給詹姆士係因遭詹姆士詐騙所致云云。然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者,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參照)。基此,由原告所有之103,900元匯入系爭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觀察,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受領103,900元之利益,與原告給付103,900元之行為間,具有財產上之直接損益變動關係,而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法律上給付原因,則被告系爭帳戶受領103,900元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被告對原告即負有返還103,900元之責任。因此,雖本院已認定被告未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詐騙原告,其係因遭詐騙提供系爭帳戶為真正,依前揭說明,僅足以認定被告並未涉及共同或幫助詐欺犯罪之事實,然與本件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無涉。蓋不當得利之成立,既不以受益人構成侵權行為為必要,被告受領103,900元,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被告亦無法執此主張其受領103,900元核屬合法正當,則堪認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3,900元,應屬有據。
⑷另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於原告匯入103,900元後,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則被告縱曾受有利益,該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規定應免負返還責任云云。惟被告對上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⒊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3,900元之不當利益,當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3,900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