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簡附民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馬簡附民字第20號

原告 黃佾衫

被告 王幼君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 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馬簡字第114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萬2,226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8萬74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萬2,2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WONG」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另由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4日起,透過OMI交友軟體與原告認識,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FRANK」,並以LINE向原告誆稱:我要去日本投資電信工程,工程款不夠,需要妳幫忙支付機器費、滯期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6日13時5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74萬2,226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WONG」之指示,於同日13時58分及59分許,以原告匯入上述款項,在「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共計3.00000000顆比特幣並存入「WONG」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萬2,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暱稱「WONG」之人持續與被告聊天,被告基於對該人之信任始提供系爭帳戶,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等犯意,且原告所受損害,乃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所致,難認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並未查證,就依他人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馬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參以被告對原告遭詐欺而將被詐騙款項匯款至伊所有且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帳戶之事實未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 

 ㈢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暱稱「WONG」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犯罪所得並掩飾資金去向使用,則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因被告及「WONG」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及「WONG」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對於被告及「WONG」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㈣被告雖為前揭抗辯,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而原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暱稱「FRANK」之詐騙,將款項174萬2,226元匯款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以該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存入「WONG」指定之電子錢包,此屬原告被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原告所為顯與前開與有過失之要件不符,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4萬2,226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4萬2,226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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