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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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戊○○被告丙○○
乙○○丁○○甲○○上訴人即被告己○○右上訴人等因戊○○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更字第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己○○係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三屆理事會聘任之業務幹事,明知 王賢賦廖家驥潘展酋霍德馨 均非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員,竟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台中市某處,偽造霍德馨、廖家驥、王賢賦、 潘展猷 (潘展酋名字誤簽為潘展猷)等人之簽名於「同意保持會籍」明信片,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交由不知情之 鄧善宏謝汝範 (均已死亡)、丙○○、丁○○、乙○○呈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風股」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二號偽造公文書案件而行使,足以使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員戊○○在該案之訴訟權益蒙受損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己○○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並以戊○○於第一審法院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乙○○、丁○○、甲○○等有共同參與前開犯行,又與己○○共同偽造何 黃碧蘭陳惠琴盧國祥 三人之同意保持會籍明信片,認丙○○、乙○○、丁○○、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以及與己○○關於行使偽造 何黃碧蘭 、陳惠琴、盧國祥名義之同意保持會籍明信片部分之罪嫌,經調查結果,認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丙○○、乙○○、丁○○、甲○○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象,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
中央警察大學⒈⒏校科字第八四四一○七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其鑑定結果內載:「(壹)何黃碧蘭等七人之同意保持會籍明信片(除陳惠琴與盧國祥二張外)之字跡、特徵與己○○之同鄉會會員名冊、信封、同鄉會函信函之字跡、特徵相同,可推定為同一人書寫」(見上訴卷第五宗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五頁),但潘展酋證稱明信片是伊父親 潘維新 代簽名並寄回給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是經過伊同意(見上訴卷第三宗第一五○頁),或稱:是同鄉會的人幫伊寫的,何人不清楚(見上訴卷第五宗第一七二頁背面),並未指其姓名被人偽造署押用以偽造潘展猷同意保持會籍之明信片行使。霍德馨亦證稱:同意保持會籍明信片是伊自己簽名(見上訴卷第四宗第三十頁),廖家驥證稱:卷附同意保持會籍明信片廖家驥之字跡是伊母親霍德馨之筆跡,伊不記得有無委託母親寫明信片,假如是母親寫的,應是有我的委託(見上更㈠卷第四宗第九十頁),亦即霍德馨、廖家驥似均承認「同意保持會籍」明信片之真正。原審未進一步查明明信片上霍德馨之姓名是否與霍德馨書寫之字跡相同。況潘展酋、廖家驥均供認委託他人代為簽寫姓名,則潘展猷、廖家驥名義之明信片豈能謂係他人偽造予以行使﹖原判決遽依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作為己○○犯罪之唯一證據,自與採證法則有違。㈡、第一審判決對於「同意保持會籍」名信片上所寫「面送回」三字,認係己○○書寫(參見自更字判決第三頁第九行),而原判決對此有關自訴人指書寫「面送回」三字涉及己○○犯行罪責部分,未予說明(見重上更㈡判決理由一至四),自有疏漏。㈢、原判決認定王賢賦、廖家驥、潘展猷、霍德馨同意保持會籍之偽造明信片,係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由鄧善宏、謝汝範(均已死亡)、丙○○、丁○○、乙○○呈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風股」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二號偽造公文書案件為證物(見重上更㈡判決第八頁第十六行至第九頁第七行)。而該偽造之王賢賦、廖家驥、潘展猷、霍德馨名義之「同意保持會籍」明信片,原判決復認定己○○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在台中市某處製造(見重上更㈡判決事實欄),亦即己○○偽造王賢賦、廖家驥、潘展猷、霍德馨名義之「同意保持會籍」明信片後,遂由鄧善宏、謝汝範(均已死亡)、丙○○、乙○○、丁○○持向其被訴偽造公文書案件中作為證物。如果上引經過情形屬實,丙○○、乙○○、丁○○,對於己○○偽造王賢賦、廖家驥、潘展猷、霍德馨名義之「同意保持會籍」明信片,是否與己○○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己○○實施﹖丙○○等人持以向法院行使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責﹖饒有研求之必要,原審未詳加調查,對己○○,與丙○○、乙○○、丁○○竟作相異之認定,致自訴人仍執以指摘,難謂無誤。㈣、甲○○於原審供承「明信片上的『面送回』及『入會人員意願調查明信片影本』,是伊寫的」(見重上更㈡卷第一○二頁),而原判決就名信片王賢賦、廖家驥、潘展猷、霍德馨名義之部分,認係偽造,甲○○竟於該偽造之明信片上寫上「面送回」,俾便丙○○等人持以向法院行使作為有利丙○○等人有利之證物,甲○○與己○○、丙○○等人之間,如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何竟要在該明信片上寫上「面送回」三字,實情如何,饒有斟酌餘地。自訴人戊○○對丙○○、乙○○、丁○○均提起上訴,己○○亦提起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戊○○對己○○部分亦上訴),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自訴意旨指偽造何黃碧蘭、陳惠琴、盧國祥名義之明信片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記:本院法官陳世雄與原判決參與審理之法官陳世雄,並非同一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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