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送達代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二月三日立具同意書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信義區深奧(澳)坑段深奧(澳)坑小段四一、七五、七五之二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委由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 陳文 出賣予伊,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九十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元,伊已付定金三百萬元,並約定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被上訴人應備齊「過戶」所需文件,伊再付六百萬元,尾款則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並點交系爭土地時當場付清。詎被上訴人不依約履行,經伊委請律師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未果,因被上訴人係以代理權授予陳文出售系爭土地,陳文之代理行為效果及於被上訴人,陳文本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委任關係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祇因陳文怠於行使該項權利,伊自得依委任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陳文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授權訴外人陳文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未與陳文成立委任關係,伊並未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蓋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履行出賣人之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買賣契約為證,然因該買賣契約當事人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文,並非被上訴人,尚難據為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證明。上訴人另提出同意書主張被上訴人委任陳文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則否認同意書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上訴人雖提出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文書鑑定報告書,證明同意書上被上訴人簽名之真正,惟因全球公司所作鑑定係以肉眼審視,其方法已嫌簡略,供作比對鑑定之標的又為被上訴人書寫字跡之影本,且已明顯看出有刻意做作,規避平時書寫之筆法,此項鑑定即有誤差之可能性,再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八十四年六月間鑑定時,以本件尚需被上訴人提供六十七年間書寫之資料,始能作比對;及法務部調查局於另案該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二一號案以送驗比對之資料中,被上訴人當庭書寫之字跡恐有做作,且無與同意書年份相近之資料可供比對,而拒絕鑑定等情,益證全球公司上開鑑定報告不足採信。至證人陳文及其配偶 陳文遠 因同意書之是否真正,與證人陳文對於上訴人應否負賠償責任有切身關係,自難憑其證言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況縱如上訴人所云系爭同意書為真正,然查系爭同意書內容為:「一、 林英 女士(被上訴人之胞姊)與本人(被上訴人)共有之基隆市○○區○○○段深澳坑小段四一、七五及七五-二、一二一地號土地四筆本人放棄優先承買權。二、上開土地將來之開發、建築、轉售或分割悉憑買受人之主張辦理,本人不持異議,但分割時,甲○○之分割費用、代書費及增值稅由買主負擔。三、本件土地無地上權及三七五租約。此致買主陳文女士。立同意書人甲○○。六十七年二月三日」,準此,其第一項為被上訴人放棄伊本於共有人地位可得主張之優先購買權之約定,設若被上訴人係同意將伊應有部分土地出賣予陳文或委任陳文出賣,則被上訴人自無須另為放棄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必要;第二項係約定被上訴人就陳文向原共有人林英買受之應有部分土地,於將來有開發、建築、轉售或分割之情形時,買受人陳文得為辦理,被上訴人不得表示異議,但若因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而發生分割費用、代書費用、增值稅等費用時,費用部分應由買受人陳文負擔,倘若被上訴人係同意將其應有部分土地出賣予陳文或委任陳文出賣,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將來之開發、建築、轉售或分割自無表示異議之餘地,更無須就該土地於日後分割時所生之相關費用為約定,此外同意書並無任何文句表明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陳文或委任陳文出賣,則陳文並無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上訴人自亦無代位行使之可言。從而,上訴人本於委任關係及代位權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即屬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之意見,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聲明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贅述之理由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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