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一樓,因細故與被害人 鄭昭子 發生口角,竟基於使人受重傷之故意,明知以含有鹽酸成份之清潔劑灑向人體臉部,將造成眼睛及皮膚機能毀敗或重大難治之傷害,先持洗廁用之日光牌磁磚清潔劑(含鹽酸HCL成份百分之十)潑灑被害人臉部,幸被害人及時閃避,僅疑似雙眼角膜、結膜化學性刺激及左臉輕微灼傷。被害人逃離後於以清水沖洗眼、臉時,上訴人仍承同一犯意,繼續持自有之水菓刀自後刺被害人右側腰部一刀,使被害人右側腰部穿刺傷,刀柄並因用力刺入而折斷。嗣經被害人報警,於警員到場尚未發覺係何人犯罪時,上訴人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扣得前開無柄水果刀一把(刀柄掉落後因遭人棄置他處,未能尋獲)、裝鹽酸用塑膠杯一只;被害人經警送醫急救而未致重傷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直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經查明該溶劑含HCL(鹽酸)百分之十,而凡化學藥劑及酸液、鹼液直接與皮膚或角膜接觸,均會造成化學傷,其傷口深度與接觸藥物之時間長短、藥物濃度及接觸後處埋之方式有關;百分之十之鹽酸潑灑人體顏面,會造成皮膚侵蝕和眼球受損,此種傷害決定於鹽酸的量和皮膚、眼角膜與鹽酸接觸的時間。如果大量百分之十鹽酸或接觸時間夠長,可能會造成皮膚燒傷及眼角膜壞死等情,有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第九A三○六-九七四號報告書及三軍總醫院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善利字第九五三一號函附卷可稽。上訴人以含有百分之十鹽酸成分之清潔劑,潑向被害人,雖被害人眼角膜或顏面皮膚未毀敗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但被害人至醫院就診時,確有疑似雙眼角膜、結膜化學性刺激之事實,復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被害人眼睛視能未致毀敗,顏面皮膚未因灼傷而重大難治,係因被害人及時以清水清洗被潑灑部位,始未造成重傷害,是上訴人所辯並非欲以該清潔劑重傷被害人之故意一節,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持水菓刀刺被害人右腰部,並因而使刀柄掉落,可見其用力之猛,而腰部為人體柔軟部位,以刀刺之,可傷及腎臟,亦為一般人所明知,上訴人以水菓刀刺被害人右腰部之行為,當有使被害人腎臟受損之故意。且被害人右腰部穿刺傷,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及上訴人行兇之無柄水菓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併以按臉部、眼睛、腰部,均屬人身要害,上訴人持含有鹽酸成份之溶劑潑灑被害人臉部、眼睛,持刀刺殺被害人腰部,均足以使人毀容、毀敗眼睛視能及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雖未成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未遂罪。其先後二次重傷害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成立一罪。又上訴人已着手重傷害行為之實施,而未成重傷害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又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併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因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平日關係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扣案之水菓刀一把,係上訴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傷害鄭昭子一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七一號函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併予審理,應移由該管檢察官另行偵辦。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重傷害未遂罪刑,已詳予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闡述其量定刑度之論據,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乎證據所為事實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憑自己之說詞,爭辯其無重傷害之故意,漫指原審採證違法與職權調查未盡云云,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次查上訴人於民國七年0月00日出生,已是八十二歲之高齡,孑然一身,棲居老舊眷舍,晚境堪憐,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一時失慮而偶犯刑章,犯後自首併坦承犯行,具徵尚知悔悟,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