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重上更(三)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己○○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三年度自更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庚○○係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三屆理事會聘任之業務幹事,明知壬○○、 廖家驥王賢賦潘展酋 均非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員,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一次偽造壬○○、廖家驥、王賢賦、 潘展猷 (潘展酋名字誤簽為潘展猷)等人之簽名於「同意保持會籍」明信片,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交由不知情之 鄧善宏謝汝範 (以上二人已死亡)、丙○○、丁○○、乙○○呈送原審法院「風股」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二號偽造公文書案件而予以行使,足使亦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之己○○在該案之訴訟權益蒙受損害。案經己○○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所謂損害,並不以其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苟因該項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本罪之被害人。查上訴人即自訴人己○○(以下簡稱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以鄧善宏、謝汝範、丙○○、乙○○、丁○○等五人,在印製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四屆理監事選舉票時,故意不將部分會員列入,並勾結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行政課職員 程泰源 ,准予違法召開會員大會及為虛偽陳報而予登載等情,向原審法院自訴鄧善宏等五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二號受理後,鄧善宏等五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在該案審理中,提出由被告庚○○簽署壬○○、廖家驥、王賢賦、潘展猷等人姓名之「同意保持會籍」明信片,及由被告甲○○撰寫之「入會人員意願調查明信片影本(七人)」於原審法院,以為證據,此有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二號偽造文書案件所提出之自訴狀,及上訴人所指由被告庚○○、丙○○、乙○○、丁○○、甲○○等五人與鄧善宏,共同偽造之壬○○、廖家驥、王賢賦、潘展酋等四人「同意保持會籍」明信片各一張、「入會人員意願調查明信片影本(七人)」附卷可稽,苟前述「同意保持會籍明信片」及「入會人員意願調查明信片影本(七人)」係由被告庚○○等五人共同偽造,則鄧善宏等五人在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二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提出各該明信片及文件,足使上訴人在該案之訴訟權益蒙受損害,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係本件偽造明信片文書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本件自訴,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雖另於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七號偽造文書案件,自訴鄧善宏、謝汝範、丙○○、乙○○、丁○○等五人偽造文書在案,且分別經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一九號判決無罪確定。然經審閱該判決書,其自訴內容係上開鄧善宏等五人故意將非屬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大會時,選舉第四屆理、監事選舉選票中,各登載為候選人(即會員)王賢賦、何 黃碧蘭陳惠琴 、廖家驥、 劉映雪 、潘展酋、 盧國祥賴阿綢 、壬○○、 黃劍三王錦鏡 ,均使其參加投票,選舉第四屆理、監事,而自訴上開鄧善
宏等五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該案件自與本件上訴人係自訴被告庚○○等五人與鄧善宏、謝汝範共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屬同一案件,且既經無罪判決確定,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被告庚○○等五人所辯,本件與該案件係同一案件而經判決確定,應就本件諭知免訴判決云云,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右開罪嫌,辯稱:未偽造前開明信片,明信片確係王賢賦等人親自書寫送回;廖家驥等人明信片上「面送回」並非其書寫,而明信片上「同意保留會籍」係同鄉會會員回覆表示繼續會員資格用云云,經查被告庚○○係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三屆理事會聘任之業務幹事,此有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三屆會務工作人員名單(見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五號卷第一宗第一○一頁)可稽,並為被告庚○○所是認無訛。而上訴人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員,亦有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名冊一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八四號卷第一○八頁反面)。上訴人指被告庚○○偽造所送回非會員壬○○、廖家驥、王賢賦、潘展酋等四人之「同意保持會籍」明信片各一張,均附於原審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八四號卷內第五○至五五、六○、六一頁,另入會人員意願調查明信片影本(七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呈送原審法院「風股」八十一年自字第四一二號偽造公文書一案,亦均附於原審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八四號卷內第四六至六三頁。且查:
㈠自卷附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用打字印好之「同意保持會籍」明信片觀之
,此係提供該會經登記列管之原有會員填寫使用,並非新會員辦理填具申請入會之資料卡,甚為明確。該整理小組之任務,僅有辦理清查原有會員之會籍,但無權辦理新會員之入會,此有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可憑(見原審八十三年自更字第一一號卷第六四頁),且依該辦法第三條規定,「人民團體應建立會員(會員代表)會籍資料」(見原審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八四號卷第一七至四一頁及八十三年度自更字第一一號卷第六○頁),及繳納入會費收據存根聯、新會員申請入會登記簿(見原審八十三年自字第四八四號卷第一四至一六頁)。又依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組織章程第二十五條規定:入會費每人新臺幣三百元,於入會時一次繳納之(見原審八十三年自更字第一一號卷第八六頁),加入廣西同鄉會為會員者,應一次繳納入會費新臺幣三百元,並登記入新會員聲請入會登記簿內。但七十八年二月一日編印之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新會員聲請入會登記簿、會員資料卡中,均無壬○○、廖家驥、王賢賦、潘展酋等四人列入為會員之登載,且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先後共召開三次整理小組會議中,亦均無該四人申請入會討論之記載(以上見原審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八四號卷第五至四五頁),苟該四人早已加入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為會員,何以未踐行上開入會程序?㈡據臺中市警察局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市西屯戶字第三八一
二號函,表示並無王賢賦其人在臺中市○○區○○路○○巷○○弄二六之四號三樓設籍(見原審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八四號卷第一六五頁),且證人王錦鏡在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證稱:「沒有王賢賦這個人,事實上為 王寶賦 ,可能係筆誤」(見原審八十三年度自更字第一一號卷第九五頁),果係王寶賦自己書寫同意保持會籍明信片並簽名,何以連自己名字會錯寫為王賢賦,足見該紙明信片非王寶賦所寫。
㈢雖證人潘展酋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明信片是伊父親辛○○代伊簽名,並寄回
給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是經過伊同意云云(見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五號卷第三宗第一五○頁),然與證人辛○○於原審八十三年度自更字第一一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是潘展酋自己書寫的不同(見原審八十三年度自更字第一一號卷第二○八頁正面),且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潘展酋同意保持會籍之明信片非 渠簽 名,渠兒子的猷都寫錯,真正的名字是「酋」,明信片的筆跡不是渠的,如果是渠寫的,名字不會寫錯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七號卷第一○七頁背面、第一○八頁),足證潘展酋之同意保持會籍明信片是庚○○所偽造,而非潘展酋或辛○○所製作。而證人潘展酋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改證稱:是同鄉會的人幫伊寫的,何人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五號卷第五宗第一七二頁背面),無非事後迴護被告庚○○之詞,不足採信。
㈣證人壬○○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證稱:同意保持會籍明信片是伊自己簽的云云(
見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五號卷第四宗第三○頁),然查上開明信片上壬○○三字之署押,與證人壬○○在本院前審審理時,作證前具結結文之署押及作證後筆錄之署押(見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五號卷第四宗第七四、七五頁),相互對照,書寫筆法並不相同,足證壬○○之證言為迴護被告庚○○之詞,亦不足採信。
㈤證人廖家驥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卷附同意保持會籍明信片廖家驥之字跡是伊
母親壬○○之筆跡,伊不記得有無委託母親寫明信片,假如是伊母親寫的,應是有伊的委託云云(見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五號卷第四宗第九○頁),然查該明信片上「廖家驥」三字與明信片上「壬○○」三字之筆跡相同,惟明信片上「壬○○」三字與壬○○本人作證簽具之署押不同,已如前述,顯見該明信片上「廖家驥」三字亦非壬○○所簽,而廖家驥復未委託庚○○制作,足見證人廖家驥所證,不足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㈥依中央警察大學、1、8校科字第八四四一○七號函送本院之中央警察大學
鑑定書其鑑定結果記載:「(壹) 何黃碧蘭 等七人之同意保持會籍明信片(除陳惠琴與盧國祥二張外)之字跡、特徵與被告庚○○之同鄉會會員名冊、信封、同鄉會函信函之字跡特徵相同,可推定為同一人書寫」等語(見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五號卷第五宗第一二六至一三五頁),足證自訴人所指被告庚○○偽造壬○○、廖家驥、王賢賦、潘展酋等人之同意保持會籍明信片各一張屬實。㈦綜上,被告庚○○確有偽照壬○○、廖家驥、王賢賦、潘展酋等四人名義之「同
意保持會籍」明信片等文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所辯為卸責之詞,殊無可取,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庚○○明知無權製作壬○○、廖家驥、王賢賦、潘展酋四人之同意保持會籍明信片,竟偽造無其人之「王賢賦」及冒用均非會員之壬○○、廖家驥、潘展酋等四人之名義,予以非法製作前開四人之「同意保持會籍」明信片各一張,再由不知情之被告甲○○撰寫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刑事補具理由證據狀,以反訴人即被告鄧善宏、謝汝範、丙○○、丁○○、乙○○等五人名義,呈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風股八十一年自字第四一二號偽造公文書案內,作為證據而予以行使,其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自足使上訴人在該案訴訟權益發生損害。
五、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庚○○偽造壬○○、廖家驥、王賢賦、潘展酋等四人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提出法院主張,已達行使程度,其低度之偽造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庚○○同時同地一次偽造壬○○、廖家驥、王賢賦、潘展酋四人名義之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庚○○利用不知情之丙○○、丁○○、乙○○,將偽造上開私文書呈送原審法院「風股」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二號偽造公文書案件,予以行使部分,為間接正犯。
六、原審疏未詳查,細心勾稽,認被告庚○○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核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年已七十五歲,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七、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乙○○、丁○○、甲○○等四人,共同參與被告庚○○偽造右開壬○○、廖家驥、王賢賦、潘展酋等四人之同意保持會籍明信片,又與被告庚○○共同偽造何黃碧蘭、陳惠琴、盧國祥等三人之同意保持會籍明信片,並在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二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提出該明信片及文件予以行使,使上訴人在該案之訴訟權益蒙受損害,認被告丙○○等四人及被告庚○○此部分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云云。惟訊據被告丙○○、乙○○、丁○○、甲○○、庚○○均矢口否認此罪嫌,均辯稱,未偽造前開明信片云云,經查:
㈠壬○○、廖家驥、王賢賦、潘展酋等四人之同意保持會籍明信片部分,乃被告庚
○○所偽造,已如前述,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送回來之明信片由伊登記,沒有交給誰,明信片放在櫃子裏,由伊保管,何人要看,伊就拿給誰看;寫「面送回」之明信片不知道誰放在裏面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七號卷第一八四頁背面、第一八五頁),則被告丙○○、乙○○、丁○○、等人自無從知悉上開明信片為被告庚○○所偽造。參以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自訴鄧善宏、謝汝範與被告丙○○、乙○○、丁○○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已如前述,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等三人有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被告丙○○、乙○○、丁○○與被告庚○○間,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且推由被告庚○○實施之情事。
㈡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雖供承壬○○、廖家驥、潘展酋、何黃碧蘭
、王賢賦等五人之明信片上的「面送回」及「入會人員意願調查明信片影本」,是伊寫的(見原審八十三年度自更字第一一號卷第三三九頁及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八號卷第一○二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補稱:因同鄉拿來給伊,伊就寫上「面送回」這三個字(見原審八十三年度自更字第一一號卷第三三九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寫「面送回」表示同鄉會發出之右開明信片當面送回同鄉會給伊收的,沒寫的即是投郵寄來的;是本人親自送來的或委託他人送來的,伊已記不得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七號卷第一○七頁背面)。而被告庚○○先於原審法院自承上開明信片上「面送回」三字係伊所寫,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明信片上「面送回」三字非伊所寫(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七號卷第一八四頁),經本院審閱上開明信片,其上所書寫壬○○等五人姓名之筆跡,與「面送回」三字顯然不同(見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八四號卷第五一、五二、五四、五七、六一頁),應非出自同一人(即被告庚○○)之筆跡,上開明信片上的「面送回」及「入會人員意願調查明信片影本」,應係被告甲○○所寫。另被告甲○○僅係在當面送回同鄉會之上開明信片上,記載「面送回」及「入會人員意願調查明信片影本」等字,並非明知上開明信片為被告庚○○所偽造,而故意記載上述文字,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甲○○與庚○○間,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㈢而上開明信片,雖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由鄧善宏、謝汝範(以上二人已死亡
)、丙○○、丁○○、乙○○等五人呈送原審法院「風股」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二號偽造公文書案件為證物,惟該明信片上所載「面送回」及「入會人員意願調查明信片影本」之字句,亦僅係說明狀內檢附之證據,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甲○○與丙○○、乙○○、丁○○等人間,有共同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㈣自訴人指訴被告庚○○與丙○○、乙○○、丁○○、甲○○等共同偽造何黃碧蘭
、陳惠琴、盧國祥三人之同意保持會籍明信片部分,訊據被告庚○○等五人均矢口否認其事,且經本院前審審理時證人何黃碧蘭證稱:明信片是伊叫庚○○寫的(見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五號卷第四宗第二四頁背面),核與被告庚○○所供,何黃碧蘭之明信片是甲○○之妻何黃碧蘭叫伊寫的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四宗第一五頁背面),則此部分被告庚○○既獲何黃碧蘭授權制作,自無偽造文書可言。又證人陳惠琴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是伊叫伊先生( 盧文忠 )寫的,而證人盧文忠亦證述:明信片是渠太太(陳惠琴)叫渠簽的云云(見同上卷第四宗第三四頁背面、第三五頁背面),是此張明信片亦非偽造。而案外人盧國祥之明信片,據中央警察大學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盧國祥之簽名筆跡與被告庚○○之筆跡不符,本院亦傳拘盧國祥不到,又無任何證據足證是被告庚○○等五人勾結第三人偽造,雖何黃碧蘭、陳惠琴、盧國祥是否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員,尚有爭議,但被告庚○○等五人既未偽造何黃碧蘭等三人名義之明信片,自不得律被告庚○○等五人此部分罪責。
㈤綜上,自訴意旨指訴被告丙○○、乙○○、丁○○、甲○○等四人共同參與前開
犯行,原審以被告丙○○、乙○○、丁○○、甲○○等四人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諭知彼等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猶指被告丙○○、乙○○、丁○○、甲○○等四人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指被告庚○○被訴偽造何黃碧蘭、陳惠琴、盧國祥等三人名義之明信片,並行使之部分,被告庚○○被訴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上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偽造部分)或實質上一罪(行使部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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