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二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知本農場(下稱知本農場)輔導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負輔導、照顧農場場員及處理其亡故善後事宜等業務, 羅強 原為該農場之場員,並接受上訴人之輔導及照顧,其在台東市信用合作社知本分社(下稱信合社知本分社)之帳戶之存摺、定期存單、印章平時亦均委由上訴人保管。緣羅強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並無繼承人,由 孔令啟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林來好 、 毛國愛 、 何仕相 、 田恩祥 、崔明祥共同組成治喪委員會處理其身後喪葬事宜,上訴人於次日(二月二十三日)乃將其保管羅強所有上開存摺、定期存款單、印章交予治喪委員會處理。孔令啟、毛國愛、林來好等三人均明知退輔會規定單身亡故榮民留有遺產在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以上者,其殯葬費土葬者以二十萬元為上限,乃三人為達將羅強之遺產能儘量用於喪葬事宜之目的,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持上揭羅強之存摺、印章及定期存單至信合社知本分社將羅強生前存放在該社之定期存款十萬元(存單號碼○○七三八二)及存本取息儲蓄存款七十萬元(存單號碼四○八八四○)辦理解約,將上開八十萬元存入羅強在該社之九一一號活期儲蓄存款帳內,並將上開羅強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結清銷戶,將其內存款共八十九萬五千五百九十四元(即上開甲○○所存入之八十萬元併原有帳戶內之活期存款九萬五千五百九十四元)全數轉入孔令啟在該社新開之一一七一號帳戶內,孔令啟並在當日提領現金三十萬元後,於翌日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召開治喪委員會會議時,上訴人乃與孔令啟、林來好、毛國愛(後二人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羅強留存有八十九萬六千三百四十四元之遺產(含羅強死亡時遺留於褲袋內之現金七百五十元),而由上訴人依據孔令啟虛偽陳報稱羅強僅遺現金三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羅強遺物清冊內,再由孔令啟、毛國愛、林來好違反上述單身亡故榮民殯葬費不得超過二十萬元之規定,將上開遺產中之七十八萬零八百四十四元悉數花費於羅強之喪葬事宜後,再由孔令啟、林來好二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向上訴人提出由其二人單獨起意,向 呂寶貴 (未據檢察官起訴)索取,由呂寶貴所製作僅支出羅強喪葬費十九萬九千四百元之不實收據,仍由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十日接續將該不實收據之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簽呈,再連同上開不實之遺物清冊向知本農場據以簽報結案,致生損害於知本農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一面於理由內說明「被告(上訴人)對於林來好等三人轉帳、提領羅強之存款,事前與林來好等人並無犯意之聯絡。」、「林來好等人持以辦理羅強存款之轉讓(帳)、提領等手續,並非被告授意,及被告對此僅事後知情」云云(原判決第五頁第五、六行,第七頁第三、四行)。一面於事實欄記載「孔令啟、毛國愛、林來好於甲○○交付羅強存摺、定期存款單及印章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即持上揭羅強之存摺、印章及定期存單至信合社知本分社將羅強生前所存放在該社之定期存款十萬元及存本取息儲蓄存款七十萬元辦理解約,將上開八十萬元存入羅強在該社之九一一號活期儲蓄存款帳內,並將上開羅強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結清銷戶,將其內存款共八十九萬五千五百九十四元全數轉入孔令啟在該社新開之一一七一號帳戶內」,並以括號補充記載該八十九萬五千五百九十四元即係「上開『甲○○』所存入之八十萬元併原有帳戶內之活期存款九萬五千五百九十四元」等情,事實理由,已有矛盾。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孔令啟、林來好、毛國愛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羅強留有八十九萬六千三百四十四元之遺產,而由上訴人依據孔令啟之虛偽陳報,將羅強僅遺留現金三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羅強遺物清冊內,再由孔令啟三人違反單身亡故榮民殯葬費不得超過二十萬元之規定,將上開遺產中之七十八萬零八百四十四元悉數花費於羅強之喪葬費事宜等情,但理由欄並未說明上訴人如何明知孔令啟三人隱匿之羅強遺產,係為違反規定,用於羅強之喪葬事宜,仍與孔令啟三人相互勾結,而有犯意聯絡之認定理由,即率謂「被告(上訴人)明知羅強之遺產達八十九萬六千三百四十四元,治喪委員會成員孔令啟、毛國愛、林來好欲違反規定將大部分遺產花用於喪葬事宜,事後猶與彼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製作不實之遺物清冊」云云(原判決第五頁第八-十行),亦嫌判決理由不備。矧原判決事實、理由既分別記載及說明上訴人與孔令啟等三人相互勾結,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竟又未論處上訴人共同正犯罪刑,亦有未當。㈢上訴人一再否認有替羅強保管存摺、定期存單及印章等物之事實,辯稱:存摺印章等物均由羅強自己保管,是孔令啟、毛國愛在清理羅強遺物時發現等語(原審上訴字卷第二十八頁正、反面,更㈠卷第二十二頁,更㈡卷第三十七頁反面)。是否屬實,關涉羅強生前是否確曾將存摺、定期存單等物委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並因此知悉羅強死後留有八十九萬餘元之遺產等項,自應傳喚孔令啟、毛國愛,詳予究明,原審未予調查,率認「羅強之存摺、定期存單及印章平時均委由上訴人保管」等情,理由欄亦以「被告既於羅強生前保管羅強之存摺、定期存單、印章,羅強死後由被告將存摺、定期存單及印章交付予治喪委員會」云云,認上訴人所為不知羅強死後留有多少存款之辯解為不足採(原判決第四頁第五-八行),而未進一步說明「羅強生前如何均將存摺等物交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並因此得知羅強死後留有八十九萬餘元遺產」之認定理由及依據,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