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五O號提起公訴,而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強治戒治期滿後,繼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旁工寮內(該工寮係不知情之 陳秀霞 所有),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成煙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方取得陳秀霞之同意,會同陳秀霞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凌晨一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號旁工寮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 洪國安 、 陳延輝 、 李嘉鋒 (以上三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毛重O.八四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毛重二四.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二.三二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十七顆、研磨機一台、藥匙一支、棉花夾一支、大分裝袋一包、微量磅秤一台、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以上扣案物品為 吳文進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有)。經警方採集甲○○之尿液送臺中市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中市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真實。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五O號提起公訴,而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強治戒治期滿後,繼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業如前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量刑不宜過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警方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旁工寮內,固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毛重O.八四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毛重二四.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二.三二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十七顆、研磨機一台、藥匙一支、棉花夾一支、大分裝袋一包、微量磅秤一台、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其中海洛因、安非他命、MDMA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然前開扣案物品,係另案被告吳文進所有等情,業據洪國安、陳延輝、李嘉鋒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有渠等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刑、從刑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臺非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被告既堅詞否認前開扣案物品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開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自難認與本案有任何關係。是前開扣案物品應於另案被告吳文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由偵審機關為適法之處理,本院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