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黃宗菁 代理人 李尚志 律師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 呂朝陽 右上訴人等因黃宗菁自訴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本件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以上訴人黃宗菁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亦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與呂朝陽共同主導拆屋之事,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無實據足認其參與共犯,除引用第一審之理由外,並以共同被告呂朝陽於原審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庭訊時固一反前詞,改稱被告甲○○參與共犯,其事前與之商量花錢讓 李梁 貴花 遷出,再僱工剷平房屋等詞,但被告甲○○堅決否認其事,辯稱:自訴人向呂朝陽稱如扯上甲○○,可由甲○○賠償其他金額,且可退還一部分和解款與呂朝陽等情,經質之呂朝陽亦坦承甲○○所稱屬實,並改稱被告甲○○只說過可否把土地賣給別人,讓別人處理,係事後才告訴拆屋售地事等語,則呂朝陽前揭不利於被告甲○○之詞,與其前後所供不一致,且涉及自身金錢利害,自難採信。此外,自訴人於第一審承認未曾與被告甲○○接洽,即受僱拆除之 龔水泉 (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亦未見過甲○○,參以被告呂朝陽以代書為業,嫻熟不動產之仲介、買賣,而被告甲○○為正益交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則二人合資後,被告甲○○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及地上物之處理全委由專長於此之呂朝陽處理,尚非違情悖理。尚不得以其與呂朝陽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遽予認定其對拆屋犯行必然參與共犯,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黃宗菁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取捨證據之意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黃宗菁上訴意旨略稱:共同被告呂朝陽於原審前開審理中已供稱,將房屋拆除,被告甲○○自始即知情,在拆屋前有告知係黃宗菁所有,亦與之商量花錢讓 李梁貴花 遷出等語,而被告甲○○並未否認,亦供稱,上訴人呂朝陽有告知拆屋之事,但因其外行,乃由上訴人呂朝陽處理等語;二人所供相符,被告甲○○已坦承犯罪事實,足證其自始即為共犯,原判決對於其上開供詞未於理由加以說明,遽為無罪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已詳敘共同被告呂朝陽於全部審理過程中,僅一次為被告甲○○不利之供詞,惟嗣即改稱,綜核其係代書及全部之供述,又上訴人黃宗菁亦稱未曾與被告甲○○接洽,共同被告龔水泉亦稱係呂朝陽出面僱請等情形,乃認呂朝陽該次不利之供詞,不足為採,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至被告甲○○於呂朝陽為其不利之供述時,係稱:「我純是投資,他是有告訴我拆屋之事,但因我是外行,我讓他處理,我不知為什麼他要說我有同意」(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背面),依此供述,其亦是強調由呂朝陽全權處理,並對呂朝陽當時稱其亦事先同意表示不解,顯難認係對自訴之事實為不利己自白,而其自始即稱僅係投資,全權委由呂朝陽處理,未參與,原判決乃認其係否認知情,而未對於上開供詞另加以敘明,既與其全部辯論要旨相符,自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黃宗菁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㈢、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呂朝陽部分,綜核其自白,上訴人黃宗菁之指述,卷附之存證信函一紙、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各一份、照片六幀、匯票一紙、掛號信封一紙、委託書一份及第一審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六七四號民事判決書等證據,認定緣於八十四年間,呂朝陽及其友人甲○○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坐落於高雄縣○○鄉○○段六二六、六二七號土地之所有權,然因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之房屋仍屬案外人 李朝鳴 所有,由李梁貴花等人暫住,呂朝陽乃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惟遭判決敗訴確定。嗣黃宗菁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又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因影響土地之價值,呂朝陽乃與黃宗菁多次交涉,未能解決。呂朝陽為使土地順利轉售,竟與 黃建城 謀議,於同年七月間,先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黃建城,再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予李梁貴花,使其遷出上開房屋,而後於同年八月初與黃建城基於共同毀壞上開房屋之犯意聯絡,以十萬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龔水泉於同月十六日以怪手剷平系爭房屋,待黃宗菁於同月十八日前往該地,始發現系爭房屋已夷為平地,乃報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呂朝陽,共同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刑,已詳予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呂朝陽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土地由上訴人呂朝陽及被告甲○○拍定後,上訴人黃宗菁始串通債務人以偽造債權查封拍賣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嗣刻意以二百十萬元之天價承受,藉機向上訴人呂朝陽等敲詐,並逼以不合理之高價購買無價值之房屋,此由其係原抵押權人黃玉芝之胞妹,及其嗣後願以一百五十萬元與上訴人呂朝陽和解可知,上訴人呂朝陽從事房地產仲介業,非經營代書業,因不景氣資金套牢,導致長期失眠,而出現精神官能症狀,並曾就醫,適逢上訴人黃宗菁以上開技倆刁難,致得標之土地無法脫手變現應急,又受精神官能症影響判斷失據,始憤而為不法行為,以上情形為原判決於審理中應調查而未調查之事項,且其量刑亦失依據,而有理由不備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已詳敘第一審以上訴人呂朝陽身為專業代書,犯後又飾詞狡辯,不知悔悟,反責於人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然其於原審已坦承認錯,並以一百五十萬元賠償自訴人之損害,得自訴人之寬宥,自訴人復請求從輕量刑,乃審酌其犯後悔悟,已彌補自訴人大部分,非全部之損害,及明知系爭房屋由自訴人拍賣取得,竟為私益而膽大妄為,趁自訴人未覺而將整棟房屋夷為平地,目無法紀之情節嚴重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自不得任意指摘而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呂朝陽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量刑漫為指摘,尚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